跳到主要内容
李佳

李佳

第四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行政法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既不依附原告也不依附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 所以,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三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拥有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地位

三、第三人的确认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分为原告型第三人与被告型第三人。

(一)原告型第三人

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是“民”作为第三人,均统称为原告型第三人。 “民”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一般居于原告的地位。 原告型第三人并不是指一定会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依附于原告而存在的第三人, 而是指居于“民”相对人或相关人地位的,类似于原告状态的第三人

  1.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型第三人

原告型第三人的判断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和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原告和第三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仅仅在于他是否起诉。利害关系人、起诉是原告;他人起诉则有资格作为第三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备原告型第三人资格,其实和原告资格的判定方式是一致的。 对此,考生可以参见本专题第二节下的第二个问题“原告资格的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

甲殴打乙,公安机关因为甲的侵权行为处罚甲,此时,甲、乙均具有利害关系,因为甲是相对人必然拥有利害关系, 而乙是侵权关系的受害人,也具有利害关系。甲、乙二人都属于不曾放弃自己实体权利的人,他们在诉讼中的法律身份可能有以下组合:

(1)甲认为处罚过重而起诉,甲是原告,没有起诉的乙是第三人;

(2)乙认为处罚过轻而起诉,乙是原告,没有起诉的甲是第三人;

(3)如果甲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而起诉,受害人乙认为处罚过轻同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 加害人甲和受害人乙都是原告,但他们不是共同原告。这是因为,两个原告的主张冲突,不符合共同原告的条件。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在步骤顺序上,追加共同原告和追加为第三人的关系是怎样的呢?这里应分情况讨论:

(1)与原告的利益相反的利害关系人,直接追加为第三人。 例如,甲、乙争议某片土地,县政府裁决土地给甲,乙起诉,应当直接追加甲为第三人,二人利益关系是冲突的,无法成为共同原告, 所以,应当直接追加为第三人。同理,前述的甲殴打乙的例子,也应该直接追加为第三人。

(2)与原告的利益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应首先考虑追加为共同原告,当事人不同意,才能追加为第三人。 县政府对左某和高某夫妇罚款,左某起诉,应首先考虑追加高某为共同原告,高某不同意,才能追加为第三人。

  1.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型第三人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新增内容, "实际上是将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和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的诉讼合并审理, 从而达到防患未然、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诉讼、化解纠纷的目的"。

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范围不宜放得过宽,如果允许与案件关联度很弱的主体参与诉讼, 就会影响行政诉讼的正常审理,导致案件审理的焦点不明确,降低审判质量。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1)被诉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或者对该行为效力的判定,会对该当事人直接产生“预决”效力,则该当事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

公安局认为甲盗窃,处罚了甲。甲不服起诉,认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是乙实施的该盗窃行为。 在该诉讼中,虽然乙表面上和该处罚行为无关,他既不是被处罚人,也不是受害人, 但是,如果法院审理了该处罚行为,认定公安机关对甲作出的处罚对象错误,进而将该处罚撤销的话, 那么,在正常情况下乙马上会被公安局处罚的。所以,乙对于该诉讼可不会坐以待能,乙能够成为第三人。

(2)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作出同一类行政行为,未起诉的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 这种情况的本质是合并审理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患未然和节约诉讼成本。

甲、乙二人将丙打伤,公安局拘留甲10日、乙15日,受害人丙对拘留10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作为该处罚的相对人,一定是有资格参与诉讼的,甲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乙虽然是另外一个处罚的被处罚人,但是由于两个处罚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甲,乙二人是一条线上的蚂蚱, 所以,乙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诉讼。

(二)被告型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因不指控,而被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是“官”作为第三人,均统称为被告型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并不一定是指支持被告诉讼主张的、依附于被告而存在的第三人,而是指居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 例如,公安局本应成为被告,结果没有人告它,它作第三人就称作被告型第三人。

  1.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型第三人

(1)在行政决定中署名的非行政主体。

对于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共同署名作出的行为,只能以其中的行政主体作为被告,而既非行政机关, 又非取得了授权的非行政主体只能被列为第三人。

(2)原告起诉时遗漏的行政主体。

多个机关的共同行为,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如果原告拒绝追加的,“告漏了”的行政机关只能被追加为第三人。 本知识点事实上在被告资格的确定中已经讲授过。

  1.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型第三人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是第三人。

甲、乙两个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甲机关作为被告,非被告的乙机关就应当作为被告型第三人参与诉讼。 因为乙行为与被诉甲行为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审查判断甲行为的合法性,必然会影响到乙行为, 这是一种“非此即彼”“你死我活”的关系,作出矛盾行为的乙机关当然要参加到诉讼中来, 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死对头”甲机关行为的违法性。

(2)复议改变后原复议机关,原机关为第三人。

复议改变是复议机关否定了原机关的行为结果,而复议机关把复议决定否定了,否定之否定是肯定。 所以,原机关和原被告复议机关改变行为的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书中指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一)参加诉讼时间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须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开始,一审判决未作出以前参与到诉讼中。

(二)参加诉讼途径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方式。

  1. 申请参加

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准许而参加诉讼。 法院同意的,书面通知第三人;法院不同意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不服裁定可在10日以内上诉。

  1. 通知参加

(1)应当通知。

同一个行政行为,影响到若干人的利益,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人作为第三人。 之所以同一个行政行为是应当通知,是因为既然被诉行政行为只有“一个”,那么,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违法的判定只能有一次, 所以,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小新打小白,公安局对小新罚款500元,小新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小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2)可以通知。

同一类的行政行为,影响到若干人的利益,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诉的人作为第三人。 同一类的行政行为事实上彼此之间各自独立,即使利害关系人未参与本诉讼,之后也可以另行起诉, 所以,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对法院规定强制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