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388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对向犯关系。重点讲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有三种: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2)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3)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
[注意] 关系密切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人。
其中的利益关系不限于物质利益,还可以包括其他利益,例如,情人关系、前妻关系、秘书、司机等。其中的利害关系包括制约关系,如握有国家工作人员把柄,依此来制约国家工作人员。 也即“关系密切人”不等于“关系好的人”。而斡旋受贿的中间人不能对终端办事人有制约关系,否则就是普通受贿。
二、行为方式
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税务局局长的司机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向税务局局长丙游说,丙许诺办事(不要求办成事)。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注意:如果乙未实施游说行为,或者实施了游说,但丙拒绝办事,则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这是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也是权钱交易,请托人花钱买的是终端办事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游说者(中间人)的游说行为,因为游说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权。 结论:成立本罪,要求终端办事人许诺办事。(2020年、2023年试题)
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已经离职的原财政局局长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向税务局局长丙游说,丙许诺办事。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共犯问题
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丙的司机乙100万元,让办此事。乙答应,向丙游说,给丙60万元。丙收了钱,许诺办事。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是100万元。丙构成受贿罪,数额是60万元。
第一,乙构成丙的受贿罪的共犯,同时乙构成行贿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假如定行贿罪。 该行贿行为与乙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想象竞合关系,因为当丙许诺办事时,乙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才成立。
第二,如果甲给乙送钱时,对钱的去向没有指示,表明甲有向丙行贿的概括故意。甲对丙构成行贿罪。 甲乙是行贿罪的共同正犯,乙不是行贿罪的帮助犯。甲的一个送钱行为,对乙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丙构成行贿罪。 对丙行贿罪的数额以知道乙送给丙多少钱为准(例如60万元),剩余的数额(100-60=40)就是对乙行贿罪的数额。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丙非法减免税款,送给丙的司机乙100万元,让办此事。乙答应,向丙游说。
情形一: 乙对丙说自己收了100万元,丙没向乙要钱,但仍办事。丙构成受贿罪,数额是100万元。这是因为,受贿罪的收钱,既包括为自己收钱,也包括为第三人收钱。 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不构成行贿罪,因为乙没给丙钱。丙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必须有一方构成行贿罪,只要求知道有一方收了请托人财产就行。
情形二: 乙隐瞒自己收了钱,但丙猜出来乙收了钱,仍办事。丙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知道乙收了多少钱为准。此时,乙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不构成行贿罪。
四、总结: 两个中间人
请托人(甲)→中间人(乙,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丙,国家工作人员)→终端办事人(丁)。
甲请财政局局长乙向税务局局长丁说情,为自己公司非法减免税款。乙许诺,收了甲的钱。乙找到市场监督局局长丙,请丙向丁说情。丙知道乙收了甲的钱(或丙收了乙给的钱),许诺办事。乙和丙均成立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属于共同犯罪。
请托人(甲)→中间人(乙,非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丙,国家工作人员)→终端办事人(丁)。
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丁非法减免税款,送给财政局局长的司机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向财政局局长丙游说,请丙找丁,丙答应,收了乙给的钱,找丁,给丁钱,丁许诺办事。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丙构成斡旋受贿。丁构成普通的受贿罪。(2009年第64题,2023年试题)
请托人(甲)→中间人(乙,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丙,非国家工作人员)→终端办事人(丁)。
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丁非法减免税款,送给财政局局长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向税务局长的司机丙游说,请丙找丁,丙答应,收了乙给的钱,找丁,给丁钱,丁许诺办事。 乙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丁构成普通的受贿罪。
(2024年试题): 甲想花钱办件违规的事情,找到乙(非国家工作人员),乙找到丙(非国家工作人员),丙找到丁(国家工作人员),对丁讲“事办成,我收的钱与你平分”。 丁答应,办成事。乙对甲讲:“需要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手续费”。甲给乙50万元,乙私吞20万元,给丙30万元。丙告诉丁“只收到20万元”,分给丁10万元。
第一,丁构成受贿罪,数额是20万元。
第二,丙构成丁的受贿罪的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前者数额是20万元,后者数额是30万元,想象竞合。
第三,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是50万元。
第四,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数额是50万元。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二者的相同点是:都是中间人受贿,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者的区别:
- 主体身份不同。前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
- 对价关系不同。前者是终端办事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请托人钱财的对价关系。后者是斡旋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与请托人钱财的对价关系。
- 发挥影响力的根据不同(关键区别)。二者的行为主体都是中间人,都对终端办事人发挥影响力,但发挥影响力的根据不同。 前者的根据是私人关系;后者的根据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及工作关系。如果两种影响力均有,则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 罪论处。
甲为了让税务局局长非法减免税款,送给本县财政局局长乙(税务局局长的情人)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并找税务局局长丙游说,丙答应。乙同时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总结1: 行贿与受贿的罪名关系。(2009年第20题)
总结2: 谋取利益的正当与不正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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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行贿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五个罪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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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
(1) 普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个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2) 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个犯罪中,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结论] 除了三个罪(普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他罪都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