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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

柏浪涛

特别提示

从这一讲开始,就按照两阶层体系展开讲解。本讲至第七讲都在讲客观要件:行为主体→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之所以叫“行为主体”,不叫“犯罪主体”,是因为,只有将两阶层体系审查完毕,得出有罪结论后,才能称行为人为犯罪主体。在开始审查时,应尽量保持客观中立,故叫“行为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问题

甲是公立医院的副院长,周一,与医疗器材商洽谈采购事宜,收受对方财物;周二,坐门诊,开处方,收受医药代表的钱财,答应多开其药品。甲构成何罪?(副院长收钱案)

作为客观要件的行为主体,只要求客观上存在一个自然人,具有制造法益侵害事实的能力(违法能力)即可, 不探讨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因为责任能力是可谴责性的条件,与制造违法事实没有关系。 例如,精神病患者、13岁的人,均能制造违法事实(例如杀人),均是客观违法阶层的行为主体; 至于责任能力、责任年龄,则是后面责任阶层探讨的责任阻却事由。 关于自然人,主要问题是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或特殊地位。

一、真正身份犯

这是指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这种特殊身份也称为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例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注意1] 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有。如果是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身份,则不属于定罪身份。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不属于定罪身份,不是真正身份犯。因为这种身份是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又如,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也不是定罪身份。(2020年试题)

[注意2] 定罪身份只是针对实行犯所要求的。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与具有定罪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丈夫是国家工作人员,妻子即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可以构成丈夫贪污罪的共犯。

需要注意:这里的实行犯包括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如果没有定罪身份,那么连该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也不构成。例如,官员的妻子既不能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直接实行犯,也不能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间接正犯。(2013年第55题)

二、不真正身份犯

这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这种特殊身份也称为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 例如,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该罪就要从重处罚。 诬告陷害罪就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量刑身份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身份与罪名贪钱收钱挪钱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错误标准是,根据有无正式编制来认定,往往认为临时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然而,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正确标准是:是否从事公务

判断公务的标准:第一,事务具有公共管理性。这是指事务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仅与个别人或少数人相关的事务,不是公务。 第二,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这是指事务属于行政职务,并承担行政责任。

例如,公立大学财务处会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大学教授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又如,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例如,本节开头的副院长收钱案中,周一,甲从事的是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周二,甲从事的是技术劳动,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第62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