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柏浪涛

柏浪涛

特别提示
  1. 具体罪名的知识体系:保护法益-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罪与罪的区分及联系)。每个罪名遇到的问题不同,所以上述知识体系中的知识点会有详有略。

  2. 重要考点: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一节 侵犯生命、身体的犯罪

问题

甲的母亲身患绝症,非常痛苦,让甲找医生给自己打一针送自己上路。甲答应并照办。对甲和医生该如何处理?(安乐死案)

一、故意杀人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1. 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是指在患者距离死亡尚有一段时间时,经患者承诺,对其注射无痛苦的毒针,致其死亡。 这种行为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承诺放弃生命是无效的。

例如,本节开头的“安乐死案”中,甲和医生构成故意杀人罪。(2014年第15题)

2. 自杀、自伤问题的总结

行为类型结论范例
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自伤(形成支配力)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例1,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然后自己逃离现场。例2,教唆、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使其自杀、自残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没有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没有支配力)观点一:无罪。理由:坚持共犯从属性,实行者(自杀者)无罪,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观点二(多数观点):有罪。理由:生命要绝对保护,共犯从属性可以有例外例1,甲教唆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乙自杀,乙便自杀。例2,乙要自杀,甲提供毒药,乙自行喝下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伤(没有欺骗或强迫他人自伤,没有支配力)无罪。理由:坚持共犯从属性甲教唆乙自残,然后骗取保险金。乙照办。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但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
乙承诺让甲杀乙,或重伤乙承诺无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注意] 被害人承诺的案件中,被害人不是实行者。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伤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实行者

二、故意伤害罪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1. 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2周岁的自然人

(2) 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自伤自残不成立本罪,但是战时自伤构成战时自伤罪(第434条)。 故意毁坏他人的假肢、假牙、隐形眼镜等,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 伤害行为。不是任何暴行行为都是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我国将伤害结果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造成轻微伤只需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造成轻伤结果就由刑法处理。重伤的标准是造成肢体残疾、丧失器官机能(如丧失听觉、视觉)。

伤害行为的成立条件:第一,主观心理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第二,客观行为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轻伤实际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伤害,例如,砍掉小手指才算轻伤。

示例

例如,甲乙因为自行车剐蹭发生口角,进而推搡,甲推了乙一把,乙头部倒地,心脏病发作死亡。

甲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如果有过失,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实务中常见错误是,根据结果来反推行为,如果结果是轻伤、重伤或死亡,就认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区分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区分

区分标准:前罪对死亡结果是故意心理,后罪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判断方法:看客观证据,例如,打击部位是否致命、是否使用凶器、危害行为是否有节制等。

提示:第一,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蓄意谋杀,就认为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临时起意杀人的情形很多。 第二,主观不计后果、不顾死伤的,按照实际结果来定,造成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 这是因为两种后果都在行为人故意范围内,属于概括故意。(2014年第15题)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区分标准: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

3. 罪数问题

(1) 法条竞合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包容关系。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两种行为,二者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而是A与A+B的包容评价关系,也即故意杀人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 换言之,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触犯故意杀人罪必然触犯故意伤害罪

示例

例如(2015年第16题),甲以伤害故意砍乙两刀,随即心生杀意又砍两刀,但四刀中只有一刀砍中乙并致其死亡,且无法查明由前后四刀中的哪一刀造成死亡。 杀害行为可以包容评价为伤害行为。因此,可以认为甲前后均实施的是伤害行为,该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因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 想象竞合

常考罪名: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害公务罪,抗税罪,强迫卖血罪。 在实施这些罪时,同时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论处。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4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 “人体器官”

(1) 本罪的“人体器官”主要考虑可移植性,包括眼角膜、皮肤、骨头,不包括血液、骨髓、细胞

(2) 本罪的“人体器官”,只包括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本罪第3款是关于尸体的规定。(2011年第14题)

2. “出卖”

(1) 出卖者(器官提供者)不构成本罪。

(2) 出卖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承诺。(2012年第16题,2014年第15题,2016年第58题)

3. “组织”

(1) 被组织者,既可以是多人,也可以是一人。也即,组织一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也成立本罪。

(2) 组织行为,包括招募、引诱、介绍行为。

(3) 单纯购买者、器官接受者,不构成本罪。如果有组织行为,则构成本罪。

4. 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2011年第14题)

四、遗弃罪

第261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行为主体: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本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 扶养义务应扩大解释为扶助义务、救助义务 。是否有救助义务,可根据总论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来源来判断。

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具有扶助义务。某孤儿院院长用卡车将低能儿抛弃到市郊,构成遗弃罪。

2. 不作为

本罪是真正不作为犯。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方式有:

例1,甲将婴儿放到民政局门前。

例2,甲离家出走,不管家中的婴儿。

例3,甲开车不慎撞伤乙,驾车逃逸,不管受伤倒地的乙。

可见,不履行扶养义务(作为义务)的方式,既有积极的举动,也有消极的静止。但不能因此认为,遗弃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所以是不真正不作为犯。

3. 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区分

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

例如,甲将婴儿置于医院门前,属于遗弃罪。乙将婴儿放在空旷无人的高楼楼顶上,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2011年第13题)

[注意]两罪的区分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而是程度之分,也即行为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不意味着就不构成遗弃罪。

例如,将婴儿遗弃在荒山野岭,既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构成遗弃罪,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典型真题

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年·卷二·15题)①

A. 甲的父亲乙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甲根据乙的请求,给乙注射过量镇定剂致乙死亡。乙的同意是真实的,对甲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B. 甲因口角,捅乙数刀,乙死亡。如甲不顾乙的死伤,则应按实际造成的死亡结果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死亡与伤害结果都在甲的犯意之内

C. 甲谎称乙的女儿丙需要移植肾脏,让乙捐肾给丙。乙同意,但甲将乙的肾脏摘出后移植给丁。因乙同意捐献肾脏,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D. 甲征得乙(17周岁)的同意,将乙的左肾摘出,移植给乙崇拜的歌星。乙的同意有效,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