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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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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发生的事实不一致。需要判断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若成立,是既遂还是未遂?

一、体系审查

(一) 层层辨认

1号案例

甲在沙漠里看到前方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实际是稻草人,四下无人。 客观上,甲的开枪行为对任何人的生命法益都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是危害行为,由此无罪。 这种无罪的现象叫不能犯,具体而言是对象不能犯。关于不能犯,在“犯罪形态”一讲还会详细讲解。

2号案例

甲在树林里,看到前方有野兔,开枪,实际是乙,乙被打死。 客观上,甲的行为是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主观上,甲没有犯罪故意。 需要判断的是,甲存在过失,还是属于意外事件。若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号案例

甲看到前方站着仇人乙,开枪,实际是路人丙,丙被打死。客观上,甲有危害行为。 主观上,甲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4号案例

动物园里,甲看到前方站着仇人乙,开枪,实际是狗熊,狗熊被打死。 子弹差点击中游客。客观上,甲有危害行为。主观上,甲有杀人的犯罪故意。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过失打死狗熊,不构成犯罪。

1. 具体的认识错误,又称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

示例

例如,3号案例,甲涉嫌的犯罪构成是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构成,看能否用这一个犯罪构成处理本案。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特点是,预定目标与实害对象的法益种类相同。 例如,甲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杀了人,法益都是人的生命。

2. 抽象的认识错误,又称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示例

例如,4号案例,甲涉嫌的犯罪构成就不是一个犯罪构成了,而是涉嫌两个犯罪构成。 杀乙,涉嫌的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杀死狗熊,涉嫌的是危害珍贵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特点是,预定目标和实害对象的法益种类不同,或者行为方式不同,导致案件涉嫌两个犯罪构成。

(二)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

1. “两步走”区分标准

例1

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 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实害结果也即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属于打击错误

例2

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乙在与丙握手,甲向乙开枪,知道有可能击中丙,但持放任态度,开枪后打偏,击中丙。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也即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 第二步,甲在开枪时,对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不存在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3

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 判断重点不在于,甲对想侵害对象 (预定目标乙) 持何种心理; 重点在于,甲对实际侵害对象 (丙) 持何种心理。 第一步,甲向丙开枪,说明对丙的死亡持直接故意。 第二步,甲在开枪时,对实害对象丙的身份有认识错误,误将丙当作乙,因此属于对象错误。 由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只要求是“他人”即可,“他人”的身份、姓名等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 对身份认识错误是不重要的认识错误,只影响甲杀人动机的实现,这种认识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

2. 具体应用

上述开枪杀人案中,开枪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在同一现场。 这种案件中,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分起来相对容易。 比较疑难的是不同现场的案件,这是指结果发生时,行为人不在现场。 这主要包括两种案件,一是隔离犯,二是教唆犯。

(1) 隔离犯

隔离犯,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明显时空间隔。 例如 (邮寄毒酒案),甲欲杀乙,给乙邮寄毒酒。共有三个行为模型。

模型1

乙的地址的确是“211室”,甲填写地址正确,但快递员在投递时,一时疏忽,投递给“217室”的住户丙,丙不知情中毒死亡。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 (丙的死亡) 持过失心理或意外事件,因此甲属于打击错误。

模型2

甲得知乙与妻子丙住在“211”室,将毒酒寄到“211”室。 乙收到后没有喝,丙不知情喝了,中毒死亡。 第一步判断,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 (丙的死亡) 持间接故意心理,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 第二步判断,甲在行为时 (寄毒酒时),对丙、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存在“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 甲没有任何事实认识错误。由于甲对丙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模型3

甲误以为“211室”的住户是乙,实际是丙,将毒酒寄到“211室”。丙不知情中毒身亡。 第一步判断,甲给“211室”住户寄毒酒,表明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 (“211室”住户死亡) 持直接故意。 第二步判断,甲在行为时 (寄毒酒时),对“211室”住户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甲属于对象错误。 注意,认错身份,不等于没有杀人故意,不能认为甲对“211室”的住户死亡是过失。

(2) 教唆犯

甲教唆乙杀害丙,将丙的照片给乙,提醒乙不要认错人、杀错人,乙在丙下班的路上守候,误将丁当作丙而杀害。 实行犯乙对丁存在对象错误。在结果发生时,教唆犯甲不在现场。 关于甲,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 (丁的死亡) 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 因为甲预见到乙可能认错人、杀错人,但轻信能够避免。 因此,甲构成打击错误。并且,甲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对丁、丙的身份没有认识错误, 没有“误将丁当作丙”的心理活动,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

3. 不具有通用性的区分标准

(1) 用预想对象是否在现场来区分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预想对象 (预定目标) 来了,出现在现场,则为打击错误; 如果预想对象没来,没在现场,则为对象错误。法考真题揭示了这种看法的错误。

甲欲盗窃丙的渔网 (丙为捕鱼在河里设置渔网)。渔民乙知情并为甲提供渔船。 次日晚上,甲利用乙的渔船盗窃到渔网。 事后甲乙发现,甲盗窃的渔网是乙的渔网,原来甲误将乙的渔网当作丙的渔网。 甲盗窃时丙的渔网在现场,但甲没有注意到。 按照上述看法,由于预想对象 (丙的渔网) 在现场,因此甲应构成打击错误。 然而,甲在此应构成对象错误。实际上,无论丙的渔网在不在现场,甲都构成对象错误。

认识错误的本质是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 考察重点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也即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而不是预想对象。 判断主客观是否一致时,重点不在于行为人对预想对象持何种心理,而在于行为人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

(2) 用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来区分

这种观点认为,对象错误是因为主观原因导致的错误结果,打击错误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结果。 这种区分标准对于同一现场的案件 (行为与结果没有明显时空间隔) 似乎管用。 但是,这种区分标准难以处理不同现场的案件 (隔离犯、教唆犯)。真题揭示了该区分标准的不足。

甲欲毒杀乙,给乙寄毒酒,得知乙住在“211室”,在填写包裹单上的地址时,一时疏忽,错写成“217室”,自己没有发觉。 “217室”的主人丙收到后,不知情中毒身亡。有人认为错误结果是由甲的主观原因导致的,也即甲主观疏忽大意了。 有的人认为错误结果是由客观原因导致的,也即甲写错了。莫衷一是,难以处理。而按照“两步走”标准很好判断。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实害结果 (丙的死亡) 持过失心理,甲属于打击错误。官方答案解析认为甲是打击错误。

(3) 用结果发生时的行为人心理来区分

甲欲炸死乙,来到乙家车库,在乙的轿车上装了炸弹。 甲知道乙的妻子、儿子有可能开这辆车,但不管那么多了。 第二天,乙的妻子丙开车时被炸死。按照“两步走”标准, 第一步,甲对实际侵害对象及结果 (丙的死亡) 持间接故意心理, 因此甲不构成打击错误。第二步,甲在行为时 (安装炸弹时),不存在“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 因此甲不构成对象错误。甲不存在任何事实认识错误,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既遂。

有观点根据结果发生时甲的心理,来判断甲对实害对象的身份有无认识错误, 由此认为甲有认识错误,也即“甲以为死者是乙,实际是丙”,如此认为甲是对象错误。 但是,这种看法违反了“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考察行为人的故意及认识内容,应以行为时实施为准,而不能以结果发生时为准

二、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 (具体的认识错误)

(一) 对象错误

例1 (标准案例)

甲看到前方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张三 (实际是路人李四),开枪将其打死。

对象错误的特点是,甲对前方这个人 (实害对象) 有杀害故意,但是对这个人的身份有认识错误。 “客观决定主观”原则告诉我们,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由客观要件决定的。 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是“人”。这属于一般对象,不是特定对象。 人的姓名、身份等要素不是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甲看到前方一个人,就向其开枪,表明甲具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甲打死了这个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甲错将李四当作张三杀害,只影响杀人动机的实现,属于动机错误。动机是动机,故意是故意。动机错误不影响故意的存在。 因此,这种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甲对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 (2017年主观题)

甲带着向乙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乙的小孩丙,在丙的小学门口,甲误将小孩丁当作丙绑架拘禁到手。 (1) 绑架罪的行为对象不是一般对象,不是绑架任何人都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对象,叫“人质”,只有可能让第三人产生担忧的人,才是“人质”。 只有绑架到合格人质,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甲没有绑架到合格人质,只能构成绑架罪未遂。 这表明,对于绑架罪而言,对象认识错误是重要的,会影响既遂的成立。 (2)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是一般对象,非法拘禁任何人都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此,甲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既遂。这表明,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对象认识错误不重要,不影响既遂

[结论] 行为对象是一般对象的犯罪,对象错误不重要,不影响既遂。行为对象是特定对象的犯罪,对象错误会影响既遂

(二) 打击错误 (方法错误)

标准案例

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

注意案件事实前提是: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 如果甲对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或概括故意的心理, 则表明在丙的死亡上,甲的主客观是一致的,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1. 具体符合说。其理念是实事求是,尊重案件事实,侧重于保障人权

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1. 法定符合说。其理念是侧重于保护法益,既然凶手致人死亡,就应严惩凶手,为此可以修改案件事实。

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的死亡虽然持过失心理,但是可以修改为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因此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1 (一箭双雕,2008年第54题)

甲向乙开枪,打死了乙,同时不慎打死了附近的丙。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乙、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

甲向乙开枪,重伤乙,同时不慎打死了附近的丙。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 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解决的问题不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为犯罪肯定成立了),而是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在理解以下三种情形时,务必带着这个总问题去掌握。

1.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虽然发生了行为人预想的结果, 但是行为人预想的因果流程与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不一致以为是A死法,实际是B死法

阶层因果关系范例
客观阶层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犯罪既遂(人参果案) 孙悟空想毒杀猪八戒,给其有毒的人参果。猪八戒吃时卡在喉咙,噎死。毒药没有进入胃里起作用,毒杀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是未遂① (2023年试题)
客观阶层具有因果关系,进入主观阶层→(推下井案) 甲将乙推入井里,欲淹死乙,井里没水,摔死了乙。客观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甲关于具体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不重要。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2011年第53题) [总结] 人参果案与推下井案的相同点是,都以为是A死法导致死亡,实际是B死法导致死亡。区别在于,前者在客观阶层没有因果关系;后者在客观阶层有因果关系
主观阶层以为是A死法,实际是B死法。 [结论] 构成故意犯罪既遂(推下井案) 甲将乙推入井里,欲淹死乙,井里没水,摔死了乙。客观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甲关于具体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不重要。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2011年第53题) [总结] 人参果案与推下井案的相同点是,都以为是A死法导致死亡,实际是B死法导致死亡。区别在于,前者在客观阶层没有因果关系;后者在客观阶层有因果关系
例1

甲将乙推下桥,欲淹死乙,实际上,乙摔到桥墩,摔死。该案属于推下井案。 客观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主观上,甲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重要。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

甲欲毒杀乙,用剧毒蘑菇做了盘炒蘑菇,又做了盘清蒸鱼。 乙没吃蘑菇,吃了清蒸鱼。由于鱼过期变质有毒素,毒死乙。 甲对鱼有毒不知情,但对此有过失。故意投毒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另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 结果的推迟发生 (也称事前故意)

行为公式:前行为 (甲杀乙,致乙昏迷,以为乙死亡) + 后行为 (抛“尸”水里,淹死乙)。 焦点问题是,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

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第一步,介入因素 (抛“尸”,淹死乙) 比较异常。 如果抛一个真正的尸体,则不异常,因为这是杀手杀完人后的常见举动。 但是,将活人当作尸体而抛“尸”,导致人死亡,属于小概率事件,比较异常。 这表明,前行为与后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第二步,前行为与后行为,谁对死亡的发生作用更大?

(1) 多数说认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都大,属于二因一果。 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二者不能数罪并罚,否则对一个死亡结果作了重复评价和处罚。因此,用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2) 少数说认为,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更大,属于后因一果。前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前行为后行为结论
甲杀乙,乙昏迷抛“尸”,淹死乙多数说:二因一果,定故意杀人罪既遂。少数说:后因一果,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
例1

甲故意杀乙,致乙昏迷,以为乙死亡,为了隐藏尸体,挖坑将乙埋掉。后乙窒息死亡。这是2016年主观题,考查观点展示,选择任何一种观点都给分。

例2

甲故意杀乙,致乙昏迷,以为乙死亡,为了隐藏尸体,将乙埋入雪沟。后乙冻死在雪沟里。这是2017年第52题,考查唯一答案,按多数说作答。

例3

洪某欲抢劫赵某,欲先杀死赵某再取财,用凶器击打赵某的后脑部,导致赵某重伤昏倒在地。 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便将赵某扔到附近的水库,导致赵某溺死。 结果推迟发生中的前行为是指杀人行为,不限于故意杀人罪。 多数说认为,击打行为和扔的行为均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击打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扔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重罪吸收轻罪,定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少数说认为,后因一果。 击打行为构成抢劫罪,扔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2019年主观题)

活学活用

题1,甲故意伤害乙,乙昏迷,甲以为乙死亡,为了隐藏尸体,将乙扔进河里,乙溺亡。 结果推迟发生中的前行为还包括故意伤害行为,前行为实际上只要是对人的暴力行为即可。 多数说认为,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后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少数说认为,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

题2,甲向乙开枪,没有击中乙。乙担心甲再次开枪,便假装倒地死亡。 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便将乙扔进河里。乙溺水身亡(可怜的乙啊!)甲的前一行为与事前故意的案件中的前一行为不同, 甲没有导致乙重伤昏迷,并且乙是假装死亡。因此对本案不能按照结果推迟发生的案件来处理, 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正常原理来处理。第一步,后行为是异常的。 第二步,后行为对死亡的发生作用更大。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开枪行为,而应归属于甲的抛“尸”行为。 甲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的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题3,甲欲杀害乙,将乙打成重伤昏迷,误以为乙已经死亡,准备抛“尸”。 甲告知丙:“我杀了乙,你帮我将尸体扔到河里。” 丙答应。丙也以为乙已经死亡,将乙扔进河里。乙溺水身亡。 多数说认为,对甲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丙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020年、2023年试题)

3. 结果的提前发生(也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行为公式:前行为(计划杀人的预备行为)+后行为(计划杀人的实行行为), 实际上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标准案例1(毒酒案)

妻子欲杀害丈夫,中午将一瓶毒酒放在餐桌上,准备在丈夫第二天回家后递给他喝,然后就出门办事。不料丈夫当天下午就回家,喝了毒酒死亡。

焦点问题是,前行为(放毒酒)是否属于着手,是否属于实行行为?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着手之前是预备阶段,着手之后是实行阶段。既遂结果发生在实行阶段,由实行行为导致。

预备阶段着手实行阶段既遂
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实害结果

上述毒酒案中,妻子放毒酒的行为,对丈夫的生命尚未产生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不属于着手实行行为,而属于预备行为。 因此,死亡结果不算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结果,因为既遂结果只能发生在实行阶段,由实行行为导致。 妻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也即丈夫已经提前死了,无法着手杀丈夫了。 此外,从过失犯罪的角度看,妻子将毒酒放在家里餐桌上,对共同居住者制造了过失的危险, 妻子没有预见到丈夫会提前回家,但有预见可能性,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妻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妻子的一个放毒酒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标准案例2(掐晕案)

高某欲杀钱某,计划先将其掐晕,然后扔入湖中淹死。 高某掐完后,以为掐晕了,实际掐死了。高某准备扔时,发现钱某已经死亡。 第一步,高某掐的行为对钱某的生命制造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属于杀人的着手实行行为。 第二步,多数说认为,由于死亡结果是实行行为导致的,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少数说认为,高某掐的时候,没有想掐死,对死亡属于过失心理,所以高某一方面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另一方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巩固练习

题 1 (安眠药案),妻子欲杀害丈夫,计划先用安眠药吃晕丈夫,然后用绳子勒死丈夫。 在准备勒的时候,妻子发现丈夫已死。原来,安眠药剂量过大,直接导致丈夫死亡。 投放过量安眠药的行为对生命具有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所以妻子已经着手。 根据多数说,妻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2008年第3题、2011年第53题)

题 2 (投毒案),甲计划分五次投毒,将乙毒死,投放两次后,后悔,放弃。 但前两次毒药导致乙死亡。前两次投毒已经着手。多数说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2022年试题)

[对比] 三种因果关系错误的区别。

  1. 狭义的因果错误与结果的推迟发生的区别:前者只有一个行为,后者有两个行为

  2. 狭义的因果错误与结果的提前发生的区别:第一,前者只有一个行为,后者计划实施两个行为。 第二,前者的这一个行为就想杀死人,后者的第一个行为不想直接杀死人,只想为杀人做准备。 例如,推下井案,从时间上看,也算死亡结果提前发生了(摔死比淹死死的早),但是,甲的推下井行为就想杀死乙。 而毒酒案中,妻子的第一个行为(放毒酒)只想为杀人做准备,计划的第二个行为(次日递给丈夫喝)才想直接杀死丈夫。

  3. 结果的推迟发生、结果的提前发生属于广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也即以为是 A 死法弄死被害人,实际是 B 死法弄死被害人。

(四) 总结各种错误类型的结合

1.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结合

范例(刺杀太子案)

太子为防止被二皇子暗杀,与太监互换服装,在皇家园林打猎。 二皇子为夺位,以为骑马的太监是太子,向太监射箭,箭法很烂,射偏,不慎将马后面的太子射死。 二皇子以为不慎射死了太监,事后方知射死了太子。二皇子对太监存在对象错误,对太子存在打击错误。 由于对象错误不存在观点展示,而打击错误存在观点展示,故主要分析打击错误。 在此注意,不要受行为对象的身份影响,而要看行为对象所处位置。 具体符合说认为,二皇子对马背上的人(太监)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马后面的人(太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法定符合说认为,二皇子对太监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太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真题:甲欲杀乙,以为前方的丙是乙,开枪射击,致丙重伤,子弹继续穿行,穿过小树林后击中乙,乙死亡。如何分析

2. 狭义因果关系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结合

范例

甲看到乙站在悬崖边,向乙开枪,打偏了,子弹飞向旁边的丙,从丙耳边飞过,丙受到惊吓,失足掉下悬崖摔死。 第一,甲以为开枪打死人,实际是“惊弓之鸟”弄死人,也算是一种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第二,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为“丙受惊吓而失足”这个介入因素不异常。 第三,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

3. 结果的提前发生与打击错误的结合

范例

妻子欲杀害丈夫,中午将一瓶毒酒放在餐桌上,准备在丈夫第二天回家后递给他喝, 然后就出门办事,不料儿子当天下午回家,喝了毒酒死亡。 关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存在前提是犯罪已经着手实行。 本案犯罪尚未着手,所以没有观点争议。妻子对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儿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

4. 偶然防卫与打击错误的结合

范例

例如(猪队友帮倒忙案),甲、乙共同向丙射击。未料甲击中乙,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若未致乙死亡,乙便会射中丙。(2016年第52题,2022年试题)

打击错误是三边关系:犯罪人(甲)、预定目标(丙)、实害对象(乙)。 甲朝丙开枪,却不慎打死乙。这是打击错误。 偶然防卫是双边关系:犯罪人(甲)→实害对象(乙)。 甲打死乙,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甲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属于偶然防卫。

讨论顺序是,先讨论完整的三边关系,再讨论其中的双边关系。 分析打击错误,是分析是否有罪,是“立”。分析偶然防卫,是分析是否无罪,是“破”。先立(人罪)后破(出罪)

第一,打击错误的角度。 (1)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此处可见法定符合说修改案件事实的问题),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第二,偶然防卫的角度。偶然防卫分析的是双边关系:犯罪人(甲)→实害对象(乙), 并且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分析素材,不考虑法定符合说将甲对乙的过失拟制为故意。 防卫认识不要说认为,甲打死乙,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认识必要说认为,甲打死乙,不构成正当防卫。 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过综合比较,甲导致乙死亡,救了丙,没有制造坏结果,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制造坏的实害结果),对甲作无罪处理。

最后总结结论: (1)甲对丙(预定目标),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甲对乙(实害对象),要分两步走。 第一步,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都认为,甲对乙构成犯罪,只是罪名不同。 第二步,偶然防卫。防卫认识不要说和必要说都认为,甲对乙不构成犯罪,只是理由不同。 先立后破,最终应按照偶然防卫的分析结论处理,也即甲对乙不构成犯罪。 汇总后的最终结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对乙不构成犯罪

三、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抽象的认识错误)

抽象的认识错误,也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不包括因果关系错误

(一) 基本模型

范例

例如,甲欲开枪打碎乙的珍贵花瓶,打偏了,不慎打死了附近的乙。 甲涉嫌两个罪的犯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甲属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打击错误。

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在不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上,没有争议。 二者均认为,既然涉嫌两个不同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分别分析即可。 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抽象符合说:可以将客观结果评价为主观计划的结果,因此可以定主观计划的罪的既遂。 基于此,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也即将客观结果(人的死亡)评价成财物的毁坏。 评价的理由和标准是,“人”是客观事物,“财物”也是客观事物。 在“客观事物”这个层级,“人”与“财物”具有等价性,因此,“人”能评价成“财物”。 这种评价将概念的层级过于拔高,概念的抽象化程度太高了,因此该说被称为抽象符合说。 另外,甲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甲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抽象符合说是极少数说。以下仅按照法定符合说(及具体符合说)分析。

(二) 考查角度:包容评价关系

考题选择的两个罪名常常具有包容评价关系。包容评价关系是指,两个罪名具有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重罪可以包容评价为轻罪。

例如

故意杀人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轻罪可以用A表示,重罪可以用A+B表示。 例如,故意伤害罪是A,故意杀人罪是A+B,在A(伤害健康)的基础上,多个B(剥夺生命),就是杀人。A+B可以包容评价为A。 所以,包容评价关系也称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B是特殊因子。 例如,盗窃枪支罪(A+B)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A)。金融诈骗罪可以包容评价为诈骗罪

  1. 人身犯罪中的包容评价关系
  •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 强奸罪→强制猥亵罪
  •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 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1. 财产犯罪中的包容评价关系

当行为人在重罪与轻罪之间产生认识错误,可运用包容评价关系, 也即行为人有犯重罪的故意,可以包容评价为有犯轻罪的故意; 行为人有犯重罪的行为,可以包容评价为有犯轻罪的行为。

示例

例如,甲在火车站大厅本想偷普通财物,偷走乙的提包,打开发现是枪支。 由于枪支具备普通财物的所有特征(A),而且比普通财物还多了一个火药杀伤力的功能(B)。 枪支与普通财物属于A+B与A的关系。枪支可以包容评价为普通财物。 盗窃枪支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普通盗窃罪。 将盗窃罪作为大前提推导,客观上,甲有盗窃枪支的行为,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 主观上,甲有盗窃罪的故意;在盗窃罪范围内,主客观相一致,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 将盗窃枪支罪作为大前提推导,客观上,甲盗窃了枪支,主观上,甲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 该故意不能评价为盗窃枪支罪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该罪。

巩固练习

题1 (2004年第88题),甲乘坐公交车,以为乘客乙下车后遗忘了财物,便侵占,实际上该财物是司机的财物。 甲主观上想侵占,客观上是盗窃,盗窃能够包容评价为侵占。对甲定侵占罪。

题2 (2017年第 60题),甲欲入户抢劫,在门口见一人,以为对方是主人,将其打倒,然后进屋,堂而皇之地拿走财物(屋内没人)。 实际上被打的是路人。甲主观上想犯抢劫罪,客观上是盗窃罪,抢劫罪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一致,对甲定盗窃罪。 甲对路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提示:如果认为抢劫罪必须是公开的,盗窃罪必须是秘密的,由于“公开”与“秘密”是反义词,是排斥关系, 那么公开的抢劫罪便无法包容评价为秘密的盗窃罪,对甲便无法定盗窃罪。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命题人想通过此题告诉考生:盗窃罪不要求秘密性

[结论]在性质相同的轻罪与重罪之间产生认识错误,构成轻罪的既遂。

典型真题

下列情形中,甲的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有?(2023年回忆版金题)

A. 甲伤害乙,将乙打晕,甲离去。乙晕倒在沙滩上,昏迷中吸入沙子,窒息死亡

B. 甲伤害乙,将乙打晕,甲离去。乙晕倒在马路边,醒来后头昏脑胀,恍惚中走到马路上求救,被过往车辆撞倒,导致死亡

C. 甲杀害乙,将乙打晕,误以为乙已经死亡,将乙扔进河里,导致乙溺亡

D. 甲杀害乙,将乙打晕,误以为乙已经死亡,此时看到路过的朋友丙,告诉丙,自己杀死了乙,请丙将尸体扔进河里。丙也以为是尸体而照办。乙溺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