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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

柏浪涛

第三节 受贿罪

问题

老板乙有求于官员甲,某个暑假,安排官员甲全家去欧洲旅游两星期,所有花费(20万元)均由乙支出。甲是否构成受贿罪?(免费旅游案)

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一、保护法益

(打信息差案),某高考考生的成绩完全可以选择某重点高校的任何专业。但是,考生家长不知道这一情况,希望招生人员甲能够满足孩子选择某个专业的愿望。 甲趁机说:“只要给我5万元,我就能帮忙办成此事。”家长便给了甲5万元。实际上,甲没有做任何违规的事情。该考生选到了自已想要的专业。

少数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由于甲没有做任何违规的事情,没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甲仅构成诈骗罪。

多数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甲收取家长的财物,意味着甲的职务行为可以被收买,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因此,甲构成受贿罪。甲同时构成诈骗罪,与受贿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家长不构成行贿罪,因为家长谋取的利益在客观上具有正当性。

二、实行行为之交易标的

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交易行为(权钱交易),用钱买权,用权收钱,二者形成交易关系(对价关系、条件关系)。 卖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出卖的是服务(职务行为);买方是请托人,用钱财购买职务行为。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地收钱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官员儿子结婚,老板赠送巨额礼金。如果查不出来,该礼金是官员某个职务行为的对价,则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地办事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官员给老板办事时没有收钱意图(受贿故意),办事后索取报酬,老板给钱。基于已办成的事来收钱,形成对价关系,成立受贿罪。

有人认为,办事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由于办事时没有受贿故意,行为与故意不是同时存在,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实际上,办事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一)请托人的财物(贿赂)

贿赂,是指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贿赂只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劳务本身,也不包括帮国家工作人员办件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事情。

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还包括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例1

为官员提供房屋装修、出国旅游等,存在财产性利益。本节开头“免费旅游”案中,甲构成受贿罪。

例2

官员在色情场所嫖娼,由请托人支付费用的,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雇请卖淫者为官员提供性服务的,存在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 但是,请托人自已直接为官员提供性服务的,不存在财产性利益,不是受贿。

例3

为官员写论文、作业,不是受贿。

例4

为官员谋取晋升机会,为官员的子女找工作,不是受贿。

(二)自己的职务行为(办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换取请托人的财物。

  1. “职务”。这里的职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

    例1

    甲是公立大学科研处处长(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自已的知识为某公司研发产品,获取报酬,不构成受贿罪,无罪。

    例2

    甲是公立医院副院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医药代表5万元,承诺在坐诊看病开处方时多开该医药公司的药品。 坐诊看病是纯粹技术劳动,不具有行政职责性,不是公务活动,因此不构成受贿罪,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即此时甲的身份性质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甲承诺“本医院采购科会多采购该医药公司的药品”,则甲构成受贿罪。

  2. “利用”。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筹码,与他人的财物形成对价关系(交易关系)。

    这是一种“无A则无B”的必要条件关系,也即,请托人如果不是看中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是不会给钱的。

    如果“办事”与“收钱”之间,由于时间长、数量小等原因,导致不能或者难以认定存在对价关系,则不认定为受贿。

  3. 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办事),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4. 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办事),所谋取的利益的受益人,既可以是请托人本人,也可以是请托人指示的第三人,均属于为请托人办事。

    乙欲获得晋升,又不宜直接向大领导丙行贿,于是将实情告知商人朋友甲,甲提出由其向丙行贿并请托。丙接受财物,并为乙办了事。丙构成受贿罪。甲乙成立行贿罪的共犯。

三、实行行为之交易方式

(一) 事前型交易 (事前受贿)

这是指办事之前就有交易约定。

1. 索取贿赂

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只要实施了索贿行为,就成立受贿罪。在此,不要求官员许诺办事(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既遂条件: 要到了钱。至于官员有无实际办事(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重要,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既遂。

2. 收受贿赂

(1) 受贿罪的成立条件请托人提出送钱,官员许诺办事。

许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司法解释规定:

①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给予财物时不拒绝,就是暗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②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 受贿罪的既遂条件:官员收了钱。

第一,至于官员有无实际办事(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重要,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既遂。

第二,官员收受请托人的钱财,既可以亲自收,也可以让请托人交给第三人。让请托人交给第三人,既包括让第三人转交给自己(官员),也包括让第三人自己占有。 也即,官员对贿赂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结论:受贿罪的收钱,既包括为自己收钱,也包括为第三人收钱

第三,第三人明知请托人提供的是贿赂,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不明知,则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老板甲要给官员乙送钱,乙让甲送给丙(乙的情妇),乙让丙自己留用。乙构成受贿罪。若丙知道钱的来路,则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二) 事后型交易 (事后受贿)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办事时,没有收受财物的意图,办事之后产生了收受财物的意图,将自己已经办的事作为筹码进行交易,获取不正当报酬。

[结论] 这种行为构成受贿罪。司法解释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税务局局长甲公事公办,为乙的公司办理了业务。事后,乙欲感谢甲,甲说:“我是公事公办,不是图你们的钱。”乙说:“正因如此,更要感谢您!”便送甲4万元,甲予以接受。甲成立受贿罪。

早期观点

早前观点认为,事后型交易不成立受贿罪,理由是,成立受贿罪要求遵守“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而国家工作人员办事时没有受贿故意。

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不是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办事,而是凭借职务行为与他人的财物进行交易,交易行为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凭借已经办的事与他人的财物交易时,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因此成立受贿罪,在此并不违反“行为与故意同时存在原则”。

这一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注意] 离职问题

  1. 在职时,约定“先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构成受贿罪。 这是因为,约定就是达成交易,达成交易就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实施该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成立受贿罪。 不能认为只有收钱行为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如果离职后没收到钱,则构成受贿罪未遂。

  2. 在职时,没有约定,离职后收钱,不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此时的收钱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是此时行为人已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了。

四、司法解释规定的变相受贿

  1.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房地产公司老板甲求官员乙办事,向乙出售房屋。市场价是200万元,甲以50万元卖给乙。甲构成行贿罪,乙构成受贿罪。

  2. 收受干股(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的,成立受贿罪。

    (1)成立受贿罪,不要求股权登记转让给受贿人,可以由行贿人代持。

    (2)未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以实际分红计算。

    (3)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以转让时股份价值计算,分红属于受贿所得的收益。

    (4)收受股票的,受贿数额以收受时股票价值计算。

    (5)以上受贿数额未能达到3万的,定受贿罪未遂。(2020年试题、2024年试题)

  3.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未实际出资,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出资额。

  4.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获取“收益”的数额。

  5. 以赌博形式输给官员,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6. 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成立受贿罪。

  7. 名为借用,实为受贿,成立受贿罪。真借用还是假借用,判断因素: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条件等。

注意: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构成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罪故意,客观上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上交。这种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例1

老板甲将银行卡塞进官员乙家的沙发缝隙里,乙1个月后发现,及时上交。

例2

老板甲送官员乙一盆兰花,声称价值只有100元。2个月后乙得知该兰花价值5万元,及时上交。

五、既遂问题

既遂标准: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财物,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

  1. 客观接收,主观没意识到,不构成受贿罪

    甲悄悄将银行卡塞到官员乙家沙发缝里。乙一直不知道。乙不构成受贿罪,更不构成受贿罪既遂。但甲构成行贿罪既遂。

  2. 受贿罪的既遂,只要求在事实上取得控制财物,不要求在民法上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甲送官员乙一套房,虽然没有过户,但只要乙收下,就构成既遂。

    :::test[巩固练习] 题1 (2022年试题) 官员乙收到甲的银行卡,卡内有资金,设有密码,乙不知密码,无法支配卡内资金。乙构成受贿罪未遂。 :::

    :::test[巩固练习] 题2 (2022年试题) 官员丙收到甲的银行卡,卡内有资金,丙知道密码,但卡内资金是定期存款,不是活期存款。丙构成受贿罪既遂,因为虽然是定期存款,但是丙已经事实上取得控制。 :::

  3. 既遂后,又被行贿人取走的,不影响既遂结论。

    (2014年第54题),乙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存入50万元,行贿给官员甲,并告知密码。甲收下该银行卡。后乙得知甲被免职,将该卡挂失取回50万元。 甲收下卡就是受贿罪既遂。虽然从名义上看,乙仍是卡的所有权人,但甲构成既遂。乙挂失取回50万元,构成盗窃罪。 不能认为,“乙是卡的名义人,不会构成盗窃罪”。乙前面行为构成行贿罪既遂,后面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数罪并罚

    :::test[巩固练习] 题1 (2023年试题) 乙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存入100万元,行贿给官员甲,并告知密码。 甲收下。次日,乙为帮在银行工作的朋友完成业绩,又将该卡中的100万元资金全部转为定期存款,等朋友的事情结束,乙会转回活期存款。 在此期间,甲无法使用该笔资金。甲收下卡,就构成既遂,此后不能使用,不影响既遂。乙只是临时使用一下,具有归还意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

    :::test[巩固练习] 题2 (2024年试题) 乙向官员甲行贿,乙设立一个炒股账户,打入500万元,将账户密码交给甲。日后甲炒股赚了80万元。后甲未办成乙所托之事,乙便修改密码,甲无法取钱。

    乙将存有500万元的账户密码交给甲,甲构成受贿罪既遂,数额是500万元,80万元是犯罪所得的收益。乙构成行贿罪既遂。 此后乙修改密码,导致甲对账户失去控制,由乙控制账户。乙构成盗窃罪。 :::

  4. 既遂后,如何处置,不影响既遂结论

    例1

    官员收受了他人的转账支票,没有提取现金的;收受购物卡后,没有购物的;收受银行卡,没有使用的,都不影响既遂结论。(2006年第19题,2015年第5题,2022年试题)

    例2

    官员收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公家事务、公益事业,不影响既遂结论。

    例3

    官员收受贿赂后,向对方回赠财物的,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回赠的数额

  5. 两人共同受贿,受贿的数额是财物整体的数额,而非两人各自分得的数额。

    甲请国税局两位副局长乙丙共同解决漏税问题,乙丙收取10万元,乙分得4万元,丙分得6万元。乙丙的受贿数额都是10万元。

六、财物数额问题

受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条件是“数额较大(3万元)”,第二档法定刑条件是“数额巨大(20万元)”,第三档法定刑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

基本原理:由于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作为收受的对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财物”是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要素。 常见误解是,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财物”理解成纯粹客观要素,只看客观上是否具备。由此导致如下误解。

误解的类型具体情形范例
误解一:只要客观上具备数额,就定罪量刑1. 只要客观上达到“数额较大”,就定罪甲向局长乙送一盒茶叶(藏有3万元现金),乙以为只是盒普通茶叶便收下。有意见认为,乙构成受贿罪。然而,乙主观上没有收受3万元现金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2. 只要客观上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就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甲向局长乙送了一张银行卡,乙问:“卡中有多少钱?”甲担心乙拒收,便答:“3万元”(实际有20万元)。乙收下。有意见认为,对乙应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然而,乙主观上只有收受3万元的故意,没有收受20万元的故意,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不能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误解二:只要客观上不具备数额,就不定罪量刑1. 只要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就不定罪甲答应向局长乙送3万元现金,乙打开后发现只有1000元。有意见认为,乙只收到1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然而,双方约定是3万元,乙有收受3万元的故意,乙便构成受贿罪,没有收到3万元,构成受贿罪未遂。
2. 只要客观上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就不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甲答应向局长乙送100万元现金,乙打开后发现只有3万元。有意见认为,对乙只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然而,双方约定是100万元,乙没收到100万元,应构成收受“数额巨大财物”的未遂,同时构成收受“数额较大财物”的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刑论处。

[注意1]:违禁品的价值数额。违禁品(假币、毒品、淫秽物品)具有财物价值(消极价值),在不法分子手里能够卖钱。在计算违禁品的价值数额时,可参考其非法交易的价值数额(行情价)。

提示

有人可能认为,对违禁品可以按照情节轻重来论,不需要计算价值数额。

但是,第一,如何判断情节轻重,需要考虑价值数额。例如,官员收受10公斤毒品和收受10克毒品,在情节上必然有区别。

第二,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收受到数额较大(3万元)的财物。为了判断是否既遂,需要衡量违禁品的价值大小。

例1

老板答应送给官员2公斤海洛因,官员收到。经过评估,2公斤海洛因价值10万元(非法交易的行情价)。官员构成受贿罪既遂。

例1

老板答应送给官员50万元,将大袋子塞给官员,然后离去。官员打开发现是50万元假币。经过评估,50万元假币的价值有3万元(非法交易的行情价)。官员构成受贿罪既遂。如果官员打开发现只有1000元假币,则构成受贿罪未遂。(2009年第60题)

例1

老板答应送给官员两张淫秽光盘,官员收到。官员不构成受贿罪。

[注意2]受贿数额是指犯罪所得,不包括犯罪所得的收益,犯罪所得数额以犯罪时为准

老板甲向局长乙行贿,送乙一套房,根据当时市场行情价,价值100万元,但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 乙将房屋用于出租,出租了一年,获得房屋租金10万元。此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乙名下。 此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已经是120万元。根据行为与行为对象同时存在原则,受贿数额是100万元。 租金10万元和涨价的20万元属于犯罪所得的收益。

七、罪数问题

(一)受贿罪与渎职罪的关系

行为模型:收钱(构成受贿罪)+办事(构成渎职罪)

由于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官员为请托人实际办事(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此,实施办事行为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 基于此,实施办事行为若构成其他犯罪(主要是渎职罪),与受贿罪属于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原则上应数罪并罚。总结:受贿罪+办事行为(渎职罪)=数罪并罚

例1

官员甲收受境外组织的钱,将国家秘密提供给该组织,构成受贿罪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数罪并罚。

例2

官员甲收受老板乙的钱,为乙的公司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甲构成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例3

狱警甲答应犯人家属请求,私自释放犯人,收取家属钱财,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例4

官员甲收受乙的钱,为乙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甲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例外: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等四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关系

  1. 二者的区分

区分标准:看财物的来源属性。受贿罪收受的财物是行贿人的个人钱财。贪污罪贪污的是公共财物

例1

甲的民办幼儿园符合财政补助的条件,依规定可申请10万元补助,但竞争激烈。甲向民政局申请该补助。 局长乙称:“申请的人很多,我优先考虑你,可以给你批10万元,但你拿到钱后分我4万元。”甲答应。 申领到10万元,然后送给乙4万元。乙构成受贿罪,数额是4万元。甲构成行贿罪。

例2

甲的幼儿园符合财政补助的条件,依规定可申请10万元补助。甲向民政局申请该补助。局长乙称:“你可以申请14万元,我批给你,但你拿到钱后分我4万元。” 甲答应。甲领到14万元后,将4万元送给乙。乙构成贪污罪,数额是4万元。甲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

例3

甲的幼儿园不符合财政补助的条件。甲带着非法占有目的,向民政局申请10万元补助,为办成此事,送局长乙4万元。 乙明知甲的幼儿园不符合条件,仍给甲批了10万元补助。

甲构成行贿罪,乙构成受贿罪。乙还构成贪污罪,数额是10万元。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相应地,贪污行为既包括将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占有,也包括转移给第三人占有。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最终,对甲以行贿罪和贪污罪(共犯)并罚,对乙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实行犯)并罚。

  1. 二者的竞合

副乡长甲想升职,有求于县长乙,乙要求甲从乡财政中拿出30万元给自己。甲照办,事后也没归还30万元。

甲将公款送人,构成贪污罪;送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乙构成贪污罪的教唆犯和受贿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三)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

结论:二者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

例1

甲的公司有违法行为。官员乙威胁甲,不给30万元,就立案调查。甲很害怕,被迫给付。乙没有立案调查。乙构成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甲构成行贿罪。理由是,第一,虽被敲诈勒索,但是甲还保有选择自由,没有达到无法反抗的程度。

第二,甲不属于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要求为保护较大合法权益,不得已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甲想逃避立案调查,不属于合法权益。

第三,甲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若甲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

第四,甲一方面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另一方面构成行贿罪。这并不矛盾。在程序上,基于甲是被害人,先将30万元退还给甲,然后由于是贿赂款,再没收掉。或者直接没收即可。

例2

甲欲办理某项不正当业务,有求于官员乙。乙索要30万元,否则不予办理。甲予以给付。 乙构成受贿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索要行为不会使甲产生恐惧心理,不属于恐吓行为。甲构成行贿罪

(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结论:二者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中立关系,可以想象竞合。

提示受贿罪中的许诺既可以是真心实意,也可以是虚假承诺,也即并不打算帮请托人办事

例1

老板乙向官员甲送钱,甲收下钱后,乙便提出要办的违规事情,甲表示会给乙办事。实际上,甲是虚与委蛇,敷衍了事,并不想真心实意办事。甲构成受贿罪。 但是,甲不构成诈骗罪,因为甲是在乙给钱后作出虚假承诺。乙构成行贿罪

例2

老板乙求官员甲办违规事情,甲表示,要办事,需要给钱。乙给了钱。实际上,甲是虚假许诺,并不想给办事。 甲构成诈骗罪,因为甲带着非法占有乙财物的目的,对乙实施了欺骗,使乙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不过,不能因为甲构成诈骗罪,就认为甲不构成受贿罪。

甲能欺骗成功,是因为甲基于职务便利。甲渎了职务,所以甲同时构成受贿罪。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