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共同犯罪的结合问题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犯
(一) 真正身份犯
[注意] 真正身份犯中有定罪身份, 有身份者才有资格构成实行犯,无身份者只能构成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
分析路径: 分别分析每个人,若同时触犯两个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结合类型 | 处理结论 |
---|---|
有身份者是身份犯的实行犯+无身份者是共犯 | 按实行犯来定罪(也即按有身份者定罪)(例1) |
无身份者是非身份犯的实行犯+有身份者是共犯 | 按实行犯来定罪(也即按无身份者定罪)(例2) |
A身份者是A身份犯的实行犯+B身份者是B身份犯的实行犯 | 按实行犯来定罪,存在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3) |
妻子帮助丈夫(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从丈夫角度看,丈夫是受贿罪的实行犯, 妻子是 。 妻子不构成其他罪的实行犯。
甲乙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只要你放行,弄到值钱的,有你一份。” 王某答应。从王某角度看,王某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甲乙角度看,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实行犯,王某构成共犯(帮助犯)。
[提示] 早期理论认为,谁有身份就按谁的身份来定罪名。 如果这样,那么例2就需要按照王某的身份(公司职员)定职务侵占罪。 问题是王某只是帮助者, 不可能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 而甲乙又不是公司职员,也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 而一项共同犯罪不可能缺少实行犯。
甲(投保人)和乙(保险公司职员)合谋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由甲负责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索赔材料,由乙负责通过欺骗其他同事, 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二人共诈骗保险金100万元。
(1)从甲的角度看,甲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
(2)从乙的角度看,甲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乙是实行犯,甲是帮助犯。
(3)甲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择一重罪论处,定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 乙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行犯),择一重罪论处,定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
(4)传统理论认为,甲乙是共同犯罪,应定同一个罪名,例如按照乙的身份来定,都定职务侵占罪。 问题是,如此,甲定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而这比给甲定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处罚要轻,就不当地轻纵了甲。
[注意] 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二人只能定同一个罪名。
例如,国有控股公司里,甲是会计(非国家工作人员),乙是财务总监(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便利, 共同侵吞公司财物。按照正常原理,从乙的角度看, 乙构成贪污罪的实行犯,甲是共犯。 从甲的角度看,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乙是共犯。 乙同时触犯贪污罪的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贪污罪的实行犯。 甲同时触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和贪污罪的共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可能处罚更重, 定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
但是,按照司法解释,二人只能定同一个罪名,例如,都定贪污罪。 然而,对甲定贪污罪的共犯, 处罚比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可能更轻, 如此便不当地轻纵了甲。司法解释要求定同一个罪名,背后原因是完全犯罪共同说。 实际上,两个人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定同一个罪名。 不过,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考试时按照司法解释来答题。 该司法解释只针对“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情形。对于其他情形依照正常原理处理。
(二) 不真正身份犯
不真正身份犯中有量刑身份。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在量刑时, 对无身份者不能适用量刑身份的法定刑。
例如,法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应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诬告陷害罪的量刑身份。甲(普通公民)和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诬告陷害王某。 甲乙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共同犯罪,对乙应从重处罚,但对甲不能从重处罚。
二、共同犯罪与不作为犯
作为义务人(甲) | 非作为义务人(乙) | 范例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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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 | 帮助、教唆 | 1.甲不想履行扶养义务,要将老父亲丙遗弃,让乙帮忙。乙照办。 2.甲不慎导致丙受伤,想救丙。乙教唆甲不要救。甲便不救 | 甲构成不作为犯的实行犯,乙构成帮助犯、教唆犯(作为义务人是一种身份,乙没这个身份,故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的实行犯) |
帮助 | 实行 | 乙用欺诈合同欲诈骗丙公司,让丙公司的法务甲睁只眼、闭只眼。甲答应照办 | 乙构成诈骗罪的实行犯,甲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 |
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 先行行为若导致他人陷入危险状态, 则负有保护义务(保护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义务)
甲乙欲实施故意伤害罪,共同将丙女打晕。乙又要强奸丙或拿财物。甲看到,不阻止。
甲构成强奸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盗窃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三、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指甲乙共同实施A罪,实行犯乙多实施了B行为。对于B行为及结果,甲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判断标准: 如果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则不负故意责任,但有可能负过失责任。
实行过限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实行犯,也称实行过剩,也称共同犯罪的过剩或共犯过剩。
实行过限存在于两种类型: (1) 共同正犯之间。(2) 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正犯。
(一) 共同正犯
甲乙共同盗窃丙家,甲在客厅偷,乙在卧室偷,乙看到睡着的女主人丙,又强奸了丙。 对此,甲看到了,没有搭理,继续偷拿财物。甲对乙的强奸罪要不要负刑事责任?
乙的强奸罪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盗窃罪)的范围, 因此甲对此不用负责 ①。
甲乙共同诈骗到丙的财物,丙抓捕,乙为了抗拒抓捕,将丙打成重伤,但甲对此明确反对。 乙构成事后转化型抢劫罪。
乙的暴力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诈骗罪)的范围,因此甲对此不用负责。 甲只负诈骗罪的责任。
[提示1] 在此常见错误看法是,根据是否知情来判断:甲对乙的过限事实如果不知情,则不负责; 如果知情,则要负责。 正确看法是,不知情,肯定不用负责,但知情,不一定就要负责,还要看有无犯罪故意。
[提示2] 只有共同正犯,没有教唆犯和帮助犯,这种共同犯罪被称为简单共同犯罪。 这种简单共同犯罪中存在实行过限。
例如(2023年试题),“只有复杂共同犯罪(有教唆犯和帮助犯)中,才存在实行过剩”。该说法是否正确?答案:说法错误。
甲乙共同伤害丙,甲在伤害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乙未致人死亡。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因此,乙对死亡结果不负责。 行为共同说认为(多数说),甲乙构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因此,乙对死亡结果负责,甲乙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
(二) 正犯+教唆犯
甲教唆乙盗窃丙家,乙在盗窃时,看到女主人丙颇有姿色,便强奸了丙。 乙的强奸罪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盗窃罪)的范围,因此甲对此不用负责。
甲教唆乙盗窃丙家,乙盗窃得手后,丙发现,抓捕乙,乙为了抗拒抓捕,将丙打成重伤。 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 乙的暴力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盗窃罪)的范围,因此甲对此不用负责。甲只负盗窃罪(既遂)的责任。
甲教唆乙抢夺丙,乙抢夺得手后,丙抓捕乙,乙为了抗拒抓捕,将丙打成重伤。 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 乙的暴力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抢夺罪)的范围,因此甲对此不用负责。甲只负抢夺罪(既遂)的责任。
题1,甲教唆乙使用暴力抢劫丙,但告诚不要闹出人命。 乙使用暴力抢劫丙时,丙奋力反抗,乙杀死丙,抢劫到财物。 乙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 (只抢财物,不杀人)的范围, 因此甲对杀人不负故意犯罪的责任,但应负过失犯罪的责任, 因为甲对杀人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甲构成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 ②。
题2,甲雇佣乙伤害丙,告诚不要闹出人命。乙在伤害过程中,由于丙激烈反抗,乙便杀死了丙。 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乙的杀人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只伤害,不杀人)的范围, 因此甲对杀人不负故意犯罪的责任,但应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因为甲对杀人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此,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③。
(三) 正犯+帮助犯
甲帮助乙盗窃丙家,在外望风。乙在屋内盗窃时,看到女主人丙颇有姿色,便强奸了丙。 乙的强奸罪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盗窃罪)的范围,因此甲对此不用负责。
题1(2011年第55题),甲帮助乙盗窃丙家,在外望风,乙在屋内盗窃时被主人丙发现,为了继续取得财物,将丙打晕,取得财物。 乙构成抢劫罪实行犯(既遂)。乙的抢劫罪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盗窃罪)的范围,因此甲对此不用负责。 客观上,由于乙的抢劫行为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行为,因此甲有帮助盗窃的行为。 主观上,甲有帮助盗窃的故意。因此,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既遂)。
[提示],如果认为抢劫罪与盗窃罪是公开与秘密的对立关系,则抢劫罪无法包容评价为盗窃罪, 由此导致对甲无法定盗窃罪的帮助犯(既遂)。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有同学认为, 即使乙的抢劫无法包容评价为盗窃,给甲也能定盗窃罪的帮助犯。但是,这种看法违反了共犯从属性原则。 如果实行犯不构成盗窃罪(既遂),则帮助犯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既遂)。
乙入户伤害丙,甲在外望风,告诫不要闹出人命。乙在伤害过程中,由于丙激烈反抗,乙便杀死了丙。 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乙的杀人行为超出了甲乙共同故意(只伤害,不杀人)的范围,因此甲对杀人不负故意犯罪的责任, 但应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因为甲对杀人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008年四川第61题引申情形) ④(四) 分析完作为,再分析不作为
以上分析,只是从作为的角度考察了甲对乙的过限事实要不要负刑事责任。 若从作为角度得出肯定结论,则不需要考察不作为角度。 若作为角度得出否定结论,则需要考察不作为角度。
甲乙共同盗窃丙家,甲在客厅偷,乙在卧室偷,乙看到睡着的女主人丙,又强奸了丙。 对此,甲看到了,没有搭理,继续偷拿财物。甲对乙的强奸罪要不要负责?
从作为的角度看,甲不用负责,因为甲没有实施强奸的共同故意。 接下来从不作为的角度看,甲对乙的强奸罪没有阻止义务, 因为甲的先行行为只是通过平和手段盗窃财物,没有使丙陷入危险状态。 因此,甲不构成强奸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最终,甲对乙的强奸罪不负刑事责任。
甲乙共同抢劫丙女,共同将丙打晕,甲在丙身上取财,乙又强奸丙,甲看到了,不阻止, 只是骂了句:“能不能做到不忘初心?”甲对乙的强奸罪要不要负责?从作为的角度看, 甲不用负责,因为甲没有实施强奸的共同故意。 接下来从不作为的角度看,甲对乙的强奸罪具有阻止义务,因为甲的先行行为(打晕丙)导致丙陷入危险状态。 因此,甲构成强奸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许多同学容易混淆这两个角度,需要注意。 当然,一般情况下不需要特别考虑不作为的角度,除非题干强烈暗示了这一点。
(五) 实行不足
实行不足,是指预定的共同犯罪是重罪,实行犯只实施了轻罪。 其他共犯人对轻罪负刑事责任。这里的轻罪与重罪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两个罪。 重罪可以包容评价为轻罪。
甲在外望风,帮助乙杀人,乙在屋里仅实施了伤害。客观上,甲对乙的伤害行为提供了帮助。 主观上,甲有帮助杀人的故意,可以包容评价为帮助伤害的故意。 因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如果甲帮助乙伤害,乙却实施了杀人,则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
甲教唆乙抢劫,乙仅实施了盗窃。甲有教唆抢劫的故意,可以包容评价为甲有教唆盗窃的故意。 因此,甲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既遂。 如果乙仅实施了强制猥亵罪,则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甲对强制猥亵罪不用负责。
题1(2011年第55题),甲教唆乙入户抢劫,乙仅实施了普通抢劫。 情节加重犯可以包容评价为基本犯,也即入户抢劫可以包容评价为抢劫。 因此,甲教唆乙入户抢劫,可以包容评价为甲教唆乙普通抢劫。甲构成普通抢劫罪的教唆犯。
题2,甲教唆乙实施抢劫罪,乙实施了入户抢劫。 甲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对于乙的入户,由于没有教唆故意, 因此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教唆犯,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教唆犯。 对甲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升格法定刑。这种情形不属于实行不足,而属于实行过限。
[结论]: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重罪与轻罪。
- 甲教唆或帮助乙实施重罪,乙只实施了轻罪,甲成立轻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 甲教唆或帮助乙实施轻罪,乙实施了重罪,甲成立轻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四、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的结合问题,需要用到前文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知识、实行过限的知识。先辩认认识错误的类别,再进行处理。
(一) 共同正犯
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两人潜入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一枪,甲击中丙身边的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毁损; 乙未击中任何对象。甲存在不同犯罪构成间的打击错误。 甲一方面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方面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⑤。
(二) 教唆犯或帮助犯+正犯
甲教唆乙杀害丙,将丙的照片给乙,提醒乙不要认错人、杀错人,乙在丙下班的路上守候,误将丁当作丙而杀害。
- 乙构成对象错误。乙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 实行犯乙产生对象错误,教唆犯甲构成打击错误。 依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依照法定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题1(实行犯没有错误+教唆犯是打击错误),甲教唆乙杀丙,言明不要造成其他后果。 乙几次杀丙均未成功,后来对丙的住宅(周边没有其他人与物)进行爆炸,结果只是将丙的妻子丁炸死。
- 乙没有认识错误,对丁的死亡至少持放任态度,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 甲对丁的死亡至少持过于自信过失,基于此甲构成打击错误。 根据具体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2008年第55题)
题2(实行犯没有错误+教唆犯是对象错误),甲欲杀害丙,误以为前方的丁是丙, 手指向丁,指示杀手乙:“将那个人开枪打死!”乙照办,丁死亡。 由于乙没有辨认对象身份的任务,只有机械执行的任务,故不存在对象认识错误。 甲存在对象错误。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2022年试题)
(三)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
在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产生认识错误,结论:定教唆犯。这是因为,教唆犯是A,间接正犯是A+B,A+B可以包容评价为A。
- 模型1: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效果。
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患有精神病,乙不断点头,在没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了人。 甲故意引起乙制造了违法事实,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既遂。 甲只有实施教唆犯的故意,没有实施间接正犯的故意,不构成间接正犯。 有人会问:那实行犯在哪里?实行犯就是乙,乙的行为属于违法阶层的“犯罪”行为。
- 模型2: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效果。
甲误以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 实际上乙从来就没有患过精神病,是甲搞错了,乙的老婆整天骂乙是精神病,甲就以为乙是精神病患者。 不过,乙仍按照甲的旨意杀了人。甲故意引起乙制造违法事实,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既遂。 但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因为客观上对乙缺乏形成支配力的可能性。
(四) 犯罪人成为被害人
这是指,正犯产生对象错误,导致共犯人(教唆犯、帮助犯)、正犯自己、其他正犯成为被害人。
- 共犯人成为被害人
甲欲盗窃丙的渔网,请乙提供工具,乙答应。甲拿着乙的工具盗窃时,误将乙的渔网当作丙的渔网而盗窃了。 丙的渔网当时在现场十几米外,但是甲没有注意到。
(1) 分析甲。
第一,针对预定目标丙的渔网,由于甲没有注意到,没有着手实行,所以甲构成盗窃罪犯罪预备。
第二,针对实害对象乙的渔网,甲存在对象错误,但不影响盗窃罪既遂,因为盗窃罪只要求盗窃“他人”的财物就行。
最终,甲整体上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犯罪预备和盗窃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盗窃罪既遂。
(2) 分析乙。
第一,针对预定目标丙的渔网,由于实行犯甲构成盗窃罪犯罪预备,因此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犯罪预备)。
第二,针对实害对象乙的渔网,乙不用负责,因为乙是被害人。 最终,乙仅构成盗窃罪帮助犯(犯罪预备) ⑥。
乙女教唆甲男强奸室友丙女。某晚,甲男入室,丙女恰巧不在,甲误将乙女当作丙女强奸了。
(1) 分析甲。
第一,针对预定目标丙,甲已经有了预备行为,未能着手,构成强奸罪犯罪预备。
第二,针对实害对象乙,甲存在对象错误,但不影响强奸罪既遂。
最终,甲整体上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强奸罪犯罪预备和强奸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强奸罪既遂。
(2) 分析乙。
第一,针对预定目标丙,乙构成强奸罪教唆犯(犯罪预备)。
第二,针对实害对象乙,乙不用负责,因为乙是被害人。
最终,乙仅构成强奸罪教唆犯(犯罪预备)。提示:许多同学认为乙无罪。这种说法不准确。
- “教唆犯或帮助犯+正犯”中,正犯自己成为被害人
乙参加甲的婚宴,中途要离开,甲送乙。在门口,乙找不到自己的摩托车。 有点醉酒的甲对乙讲:“你给我拿个工具,我给你撬一辆”。乙将工具给甲。 甲拍着一排摩托车中的一辆,对乙说:“我给你撬这辆!”说着就撬。 乙说:“那辆不错,撬那辆”。甲照办,撬开,让乙骑走。 次日,甲发现撬的是自己的摩托车。乙方知撬的是甲的车。
(1) 分析实行者甲。
第一,甲乙的预定目标是他人的车。甲对他人的车已经着手,构成实行阶段的中止。
第二,针对实害对象甲的车,甲是被害人,甲不构成犯罪。
(2) 分析帮助者乙。
第一,针对预定目标他人的车,乙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针对实害对象甲的车,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由于实行者甲不构成犯罪,所以帮助者乙也不构成犯罪。
- 共同正犯中,另一正犯成为被害人
甲乙共同入户抢劫丙家,约定抢劫后如果丙追赶,就都向丙开枪。 二人抢劫后,甲发现丙追赶,就开枪,实际是乙,打伤乙。乙当时正向外逃跑。丙当时在现场,甲没有看到丙。
(1) 分析正犯甲。
第一,甲对预定目标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
第二,甲对实害对象乙有对象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 分析正犯乙。
第一,由于甲对丙构成犯罪预备,所以乙对丙也构成犯罪预备。
第二,实害对象是乙自己,对此乙无罪。
[提示] 如果乙当时正要开枪打丙,甲却打中乙,客观上阻止了乙杀丙,那么该案就属于“猪队友、帮倒忙”案, 是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相结合的案件。对此分析,参见前面第八讲中“打击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