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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

柏浪涛

第二节 共同正犯

问题

猎人甲乙以为前方是野猪,商量道:“我们一起开枪,打死野猪。”不慎打死了行人丙。 能够查明,致命的只有一颗子弹,但无法查明致命子弹是谁打的。对甲乙该如何处理?(打野猪案)

按照分工分类,共犯人包括正犯(实行犯)和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正犯根据人数分为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考试重点是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是:一起实施实行行为。 例如(抢银行案),甲乙共谋一起抢劫银行,甲持枪压制银行职员,乙用麻袋装钱。 甲乙一起实施实行行为,共同制造了违法事实,构成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要件原理
客观(违法)阶层一起实施实行行为(意思联络+实行行为)违法是一起的
主观(责任)阶层不作要求,不要求保持一致,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可以有或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责任是独立的

一、客观(违法)阶层

(一)“一起实行”与意思联络

如何判断二人是否“一起”实施实行行为?看二人是否有意思联络。

  1. 双方均没有意思联络,成立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示例

例如,甲乙互不知情,同时向丙升枪;甲击中丙、乙未击中。 甲不成立共同犯罪,仅属于同时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1. 双方均有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
示例

例如,在上述抢银行案中,甲乙共谋,相互有意思联络,表明二人是一起干,构成共同正犯。

  1. 意思联络与犯罪故意是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
例1(打野兔案)

甲乙商量,一起开枪打树林里的野兔,实际上是个行人丙,甲乙不慎将丙打死。 意思联络是指,甲乙相互沟通,决定一起干。 本案中甲乙有意思联络,甲意识到“我在跟乙一起干”,乙意识到“我在跟甲一起干”。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个犯罪。本案中,甲乙没有犯罪故意。

例2

在上述“抢劫银行案”中,甲乙有意思联络,甲意识到“我在跟乙一起干”,乙意识到“我在跟甲一起干”。犯罪故意是指,甲意识到“我在故意实施抢劫罪”。

结论:犯罪故意是认识自身行为的一种心理。而意思联络是认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的 一种心理。犯罪故意是一种对内心理,意思联络是一种对外心理

提示:传统理论将“意思联络”与“犯罪故意”相混淆,进而要求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实际上,成立共同犯罪,需要的只是意思联络而非相同的犯罪故意

例如,上述“打野兔案”中,传统理论认为,甲乙没有犯罪故意,只有犯罪过失,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新理论认为,甲乙有意思联络,一起制造了违法事实,因此构成共同犯罪。

(二)法律后果:“部分实行、全部负责

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则意味着在制造违法事实上具有一起性。 因为违法具有一起性(连带性),所以产生“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处理原则。 这是指,某个正犯虽然只实施了一部分的实行行为,但也需要对其他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负责。

活学活用

(2008年第52题),丙与同伙于同时向主某开枪,丁击中,导致王某死亡。丙未击中。 由于丙与丁是共同犯罪,一起制造违法事实,违法具有一起性, 因此,丙应对丁制造的违法事实(死亡结果)负责, 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巩固练习

题1,甲乙一起越狱,相互帮忙,乙逃出去了,甲未能逃出,被抓。 乙构成脱逃罪既遂,甲也构成既遂。 有同学不理解:“甲没逃出去,为何也构成既遂?”这里有两个评价角度。 从自然事实角度看,甲没逃出去,单论甲,的确是未遂。 但是,从法律评价角度看,甲要对乙的既遂结果负责,所以甲构成既遂。 这里“甲构成既遂”的意思,不是甲自己既遂,而是指甲要对乙的既遂负责。

题2,甲乙一起强奸丙女,乙强奸成功,甲未强奸成功,被抓。 乙构成强奸罪既遂,甲也构成既遂。 这里“甲构成既遂”的意思,不是甲自己既遂,而是指甲要对乙的既遂负责。

【常考情形】无法查明的情形。

例1

甲乙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向丙开枪,欲杀丙,丙死亡,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的子弹是谁打的。 由于甲乙构成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此时无须查明是谁打的, 因为每个人均需对另一人制造的结果负责。因此,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

甲乙互不知情,在不同地点同时向丙开枪,欲杀丙,丙死亡,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的子弹是谁打的。 由于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而属于同时犯,违法行为不具有一起性,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 对此只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有利于被告的结论就是甲乙各自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这是因为,只有两种可能:一是甲开枪打死了丙,此时甲构成既遂,乙对此不用负责;二是乙开枪打死了丙,此时乙构成既遂,甲对此不用负责。 最终,让甲负责,有一半的可能性会冤枉甲;让乙负责,也有一半的可能性会宽恕乙,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也是保障人权的原则),甲乙均不需对结果负责。

二、主观(责任)阶层

请务必回顾一下,两阶层体系中,主观(责任)阶层包括前后两个板块。 前一板块是“主观要件”,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 后一板块是“(主观)责任阻却事由”,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其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在共同犯罪中较少考查。

结论:共同正犯是客观违法阶层的一种犯罪现象。在主观责任阶层,对主观责任要素不作要求,不要求保持一致,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可以有或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一)模型1:对责任年龄不作要求

狗蛋(10岁)和狗剩(20岁)共同强奸小芳。在客观违法阶层,违法具有一起性。二人构成该阶层的共同正犯。 在主观责任阶层,无法谴责狗蛋,最终无罪。狗剩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在量刑上,按照“轮奸”情节加重处罚。 若按照四要件体系,狗蛋一开始就无罪,只能单独处理狗剩。 如此对狗剩不能按照“轮奸”加重处罚,因为轮奸是指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这种结论显然不妥当。

(二)模型2:对责任能力不作要求

甲邀请乙一起伤害小芳,乙答应照办。实际上乙是精神病患者,甲不知道。 小芳遭受重伤,能够查明,是某一脚将小芳脾脏破裂,但无法查明是甲踢的,还是乙踢的。 若按照四要件体系,乙不符合合格的犯罪主体,直接无罪。只能单独处理甲,则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甲对重伤结果不负责。 这显然不合理。根据两阶层体系,甲乙在客观违法阶层构成共同正犯。 在主观责任阶层,不要求保持一致。甲最终定故意伤害罪(重伤),乙最终无罪。

(三)模型3:对故意、过失不作要求

本节开头的“打野猪案”中,猎人甲乙以为前方是野猪,“我们一起开枪,打死野猪。”不慎打死了行人丙。能够查明,致命的只有一颗子弹,但无法查明致命子弹是谁打的。

  1. 部分犯罪共同说

该说认为,二人要成立共同正犯,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故意,不能是过失。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正犯。也即,不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基于此,对甲乙只能各自单独处理,看各自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由于无法证明因果关系, 就无法将死亡结果归属到甲或乙的头上,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要求死亡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此,甲乙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能作无罪处理。 然而,丙的死亡就是甲乙二人一起导致的,二人却不用负责,显然不合理。 该说的思想根源在于,将“意思联络”与“犯罪故意”混为一谈

  1. 行为共同说

该说认为,二人要成立共同正犯,只要求在客观违法阶层,具有意思联络(参与意识),一起制造违法事实。 至于在主观责任阶层,责任是独立的,不作要求,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 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正犯。也即,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基于此,甲乙有意思联络,一起制造了死亡结果,构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无法查明,无需查明,二人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二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总结]无法查明的四种情形:

行为模型案情查证情况结论
故意的同时犯甲、乙没有意思联络,故意杀人,同时向丙开枪,丙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需单独处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甲、乙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既遂
过失的同时犯甲、乙没有意思联络,各自过失导致子弹飞向丙,丙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需单独处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甲、乙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无罪
故意的共同正犯甲、乙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同时向丙开枪,丙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甲、乙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过失的共同正犯甲、乙有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同时向丙开枪,丙死亡(打野猪案)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1) 根据行为共同说(多数说),甲、乙构成共同正犯,基于“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少数说),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需单独处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甲、乙都无罪

【提示]张明楷教授主张行为共同说,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在法考界,这种观点是多数说。有真题为证。 这一点请务必注意。主张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同学往往忽略这道真题。请记住这道真题“2016年第7题”。

(2016年第7题)

甲、乙、丙共同故意伤害丁,丁死亡。经查明,甲、乙都使用铁棒,丙未使用任何凶器:尸体上除一处致命伤外, 再无其他伤害:可以肯定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 但不能确定是甲造成还是乙造成的。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尸体上也没有其他伤害,故丙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对甲与乙虽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C.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丙成立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伤害致死

D.认定甲、乙、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矛盾

官方答案:D。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中,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 题中,甲、乙、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 但是,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焦点问题是,就“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环节,是否构成共同正犯?

部分犯罪共同说对此持否定意见,基于此,对“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环节, 只能各自单独处理,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 由于无法查明是谁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每个人都不负责对死亡结果负责。 如此,每个人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 基于此,正确答案应当是B项。然而,官方答案认为B项说法错误。显然官方没有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认为,甲、乙相互有意思联络,一起过失导致死亡结果,构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无需查明谁导致死亡结果,甲、乙都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单、乙都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 由于丙与甲、乙也是共同正犯,所以也要对死亡负责,也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 官方答案是D项。显然,官方采取行为共同说,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对于丁的死亡,丙虽然没有实质性贡献,但是有参与,因此与甲乙构成过失的共同正犯。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丙对死亡也要负责

对于本题,张明楷教授《刑法学》2016年版的第400页、2021版的第538页,有详细论证, 结论是,只有赞成共同正犯可以由过失构成,赞成过失的共同正犯,才能肯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构成共同正犯

[提示1]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关于“共同正犯在主观上是否只能是故意,可否是过失”有争议。 但是,三者均赞同,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 例如,乙对甲讲:“我要打猎,请将猎枪借我”。甲没有多想,便出借。乙实际用枪杀人。 甲不构成帮助犯,因为甲没有帮助杀人的故意,只有过失心理。

[提示2]行为共同说受到的批评是,虽然符合实质正义,但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 因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对该条文的这种理解是一种表面理解, 实际上该条文并没有排斥行为共同说。 例如,该条文中的“共同犯罪”应是指狭义的共同犯罪,也即教唆犯、帮助犯。 该条的意思是,“狭义的共同犯靠(教唆犯、帮助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狭义的共同犯罪(教唆犯、帮助犯)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提示3]2008年四川卷真题考查了上述“打野猪案”,当时的官方答案采取了部分犯罪共同说。8年后,2016年第7题,官方答案采取了行为共同说。 官方立场在此发生变化。对此,应根据从新原则,以2016年第7题为准。

三、共同正犯的种类

上文讲解的共同正犯都是共同实行犯。共同正犯还有其他种类,亦即其他起关键作用的共同正犯,这主要是指,不是实行犯,但起到关键作用的犯罪人。

  1. 物理作用型共同正犯
示例

甲乙共同伤害丙,甲从后面死死抱住丙,乙举击丙的头部,致丙重伤。乙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是实行犯。如何评价甲的作用?

甲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不是实行犯。 但是,甲的作用比一般的帮助犯的作用大。 如果将甲认定为帮助犯,则量刑时只能按照从犯处罚,处罚会太轻。 甲的作用大于帮助犯,小于实行犯,介于二者之间。 可以将甲认定为共同正犯,如此,量刑时可以按照主犯处罚。

巩固练习

题1,甲破解开保险柜的门,乙从里面拿钱。乙的行为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将财物转移占有),是实行犯。 甲的行为不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但其行为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构成共同正犯。

题2,甲将丙堵在胡同中,乙上前杀了丙。乙是故意杀人罪的共同实行犯,甲是共同正犯。

  1. 心理作用型共同正犯

(1)共谋共同正犯

示例

例1,甲乙共谋盗窃丙家,计划一起实行。甲在去的路上出了车祸,未能去。乙顺利盗窃既遂。乙是实行犯,甲是共谋共同正犯,对乙的既遂结果要负责,也构成既遂,而不是犯罪预备。

例2,甲乙共谋盗窃丙家,由甲设计盗窃方案,由乙执行。乙盗窃既遂。甲构成共谋共同正犯,构成既遂。

(2)老大指派型共同正犯

示例

黑社会老大指派小弟去盗窃丙家,小弟执行成功。老大的作用大于一般的教唆犯,但没有达到间接正犯的程度,定共同正犯,由此量刑可按照主犯处罚。

[提示]由于正犯主要是指实行犯,因此,除了特别说明,后文所称的共同正犯主要指实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