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五星级罪名,涉及内容较多,需要专门讲解。复习方法是,先展开知识点,理解模型,最后记住三句话。
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前提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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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对象。“信用卡”。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无透支功能的储蓄卡、借记卡。 所以本罪的“信用卡”就是指银行卡。若是储蓄卡,则被害人是卡主。若是可透支的信用卡,则直接被害人是发卡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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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非法使用信用卡。按照原理,对人使用,欺骗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机器使用,不存在欺骗人,则构成盗窃罪。 但是, 根据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非法使用信用卡,无论是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 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①。 这是一刀切的规定。做题时应按照司法解释作答。
(二) 行为类型一: 非法取得+使用假卡
- 伪造信用卡(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定信用卡诈骗罪。
甲在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读取到卡主乙的银行卡信息,然后复制一张卡,这种复制卡的行为属于伪造卡,然后在ATM机上取款或对人使用。
甲先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然后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罪属于牵连犯关系,最终定信用卡诈骗罪。
- 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定信用卡诈骗罪。
甲用假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了一张可透支消费的信用卡,然后在商场购物,透支消费。
甲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是牵连犯关系,最终定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第58题,2019年试题)
(三) 行为类型二: 非法取得+冒用真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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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行为的地位
在前文“财产犯罪的数额”中讲解过,存有3000元的银行卡属于价值数额不大、但值得刑法有限保护的财物。 普通盗窃、诈骗、侵占、敲诈、抢夺银行卡,不使用,不构成犯罪。 但是,抢劫、特殊类型盗窃(人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银行卡,即使不使用,也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既然一般的非法取得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那么只有非法使用(冒用)了银行卡,处分了卡里资金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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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行为的种类一: 诈骗、侵占、抢夺、敲诈勒索。
[结论] 侵占、诈骗、抢夺、敲诈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
例甲捡拾了乙遗失的银行卡,背面有密码。甲在ATM机上取款。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第57题)
例乙出国,让甲保管银行卡,背面有密码。甲擅自在商场刷卡消费。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第15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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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行为的种类二: 抢劫。
[结论]抢劫+使用=抢劫罪。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也应定抢劫罪;如果使用,根据司法解释,仍然一律定抢劫罪。
例甲抢劫到乙的银行卡,逼迫乙说出密码,然后在ATM机上取走1万元。甲构成抢劫罪,数额按照1万元计算。(2006年第53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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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行为的种类三: 普通盗窃。
[结论]盗窃+(对人或机器)使用=盗窃罪。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首先,普通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盗窃罪,只有使用才构成犯罪。其次,按照原理,对机器使用,原本就定盗窃罪。 对此,第196条第3款的结论是定盗窃罪。就此而言,该款规定是注意规定。按照原理,对人使用,骗人,原本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第196条第3款的结论是定盗窃罪,这意味着将信用卡诈骗罪拟制为盗窃罪,属于法律拟制。
例下列说法是否正确:“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官方答案:该说法错误。
这是因为,该说法认为,丁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非法使用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然后前者吸收了后者,因此最终定盗窃罪。 然而,丁盗窃卡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盗窃罪。最终定盗窃罪的依据不是盗窃行为,而是使用行为。法条在此将使用行为也即信用卡诈骗罪拟制为盗窃罪。
巩固练习题1(2011年第58题),下列说法是否错误:“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取款的行为,也能认定为盗窃罪”。 官方答案:该说法正确。这是因为,盗窃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卡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盗窃罪。 此时,第196条第3款属于注意规定,也即删掉该款规定,在机器上使用卡的行为也能定盗窃罪。
题2(2017年第58题),下列说法是否错误:“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与此相应,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就应以侵占罪论处”。 官方答案:该说法错误。该说法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依据的是盗窃卡的行为,以此类推,侵占信用卡并使用就应定侵占罪。然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依据的是使用行为,而非盗窃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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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命题套路
(1) 套路一: 判断非法取得行为的性质。
例甲外出几天,让朋友乙打扫房间,乙打扫时捡到甲的一张银行卡,乙事前知道密码,便私下去ATM机取出1万元。
由于甲还在占有自己的卡,乙的捡拾不属于侵占遗忘物,属于盗窃卡的行为,所以应适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2) 套路二: 共犯平台与认识错误。(2023年试题)
例甲盗窃了丙的一张信用卡,告诉乙是捡来的,让乙在商场购物。乙在商场冒用该信用卡购买了3万元商品。
第一,乙的这种认识错误并不重要,因为乙至少认识到这是他人的卡,自己在非法使用,对人冒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行犯。
第二,甲首先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指使)和帮助犯(提供卡),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即使对人使用,本应定信用卡诈骗罪,也拟制为盗窃罪”,因此最终对甲定盗窃罪。
“盗窃+使用,定盗窃罪”,既包括亲自偷、亲自用,也包括亲自偷、让别人用。
(四) 行为类型三: 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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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的范围仅限于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没有透支功能的储蓄卡(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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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是指在透支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归还意思),就不属于恶意透支。(2017年第58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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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
实施完恶意透支,便触犯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此时立法者为了缩小打击面,给行为人 一个机会“赶紧还款”,如果“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则启动刑罚处罚。该规定的性质类似于逃税罪第4款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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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主体是卡主(合法持卡人)。这是指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证申领到信用卡的持卡人。只有卡主,才能享受“催收程序”这个机会待遇。
甲捡拾到乙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定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此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能享受“催收程序”这个机会待遇,因为银行不可能向甲催收。
甲盗窃到乙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属于“盗窃+使用”,定盗窃罪。
(五) 银行卡信息资料
[结论]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无论对人、机器、网络)使用=信用卡诈骗罪。这是2018年及2009年司法解释的一刀切规定。考试应当按照司法解释来答题。
甲盗窃了乙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银行(无人工参与,均是电脑系统处理),将乙账户里的资金划到自己账户。按照正常原理,这属于盗划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题1 (2016年第17题),下列说法是否正确:“丁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刘某存折中的5万元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对丁应以诈骗罪论处”。
官方答案:该说法错误。该题故意绕开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存折,不是银行卡。因此,不需要遵守该司法解释,应按照正常原理处理。由于不存在对人使用、欺骗人的问题,因此构成盗窃罪。
题2 (2019年试题),乙在工商银行领取银行卡及相配套的U盾,银行大厅经理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假意指导乙如何使用U盾时偷换了乙的U盾,并骗乙:“只能在一周后使用U盾。”乙信以为真。 次日,甲使用乙的U盾将乙网上银行账户内的3万元转入自己的网上银行账户。甲盗窃了乙的U盾,就盗窃了乙的银行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银行,将乙账户里的资金划到自己账户。
按照司法解释,对甲定信用卡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甲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一),与此后的信用卡诈骗罪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关系,择一重罪论处,定信用卡诈骗罪。
(六) 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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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他人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
微信、支付宝账户不等于银行卡账户,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不等于银行卡信息资料。因此,不需要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结论]盗用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取得主人账户内资金,一律定盗窃罪。这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例(微信钱包、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甲破解了乙手机上微信的支付密码。
第一种情形,盗划,也即将乙微信钱包的1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第二种情形,盗刷,也即消费掉乙微信钱包的1万元。甲的盗划行为、盗刷行为,一律定盗窃罪。(2020年试题)
例(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甲破解了乙手机上微信的支付密码,发现乙的微信钱包中没钱,但是乙的微信绑定了乙的一个银行卡账户,该账户里有1万元。
第一种情形,盗划,也即甲用微信支付密码将该银行账户内的1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
第二种情形,盗刷,也即甲用微信支付密码消费掉这1万元。
关于甲的盗划行为、盗刷行为:
- 多数说认为,定盗窃罪。理由:虽然 1万元是银行账户的资金,但是甲非法使用的是微信支付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不等于银行卡信息资料,因此在此不需要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 少数说认为,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既然使用微信支付密码能够取出银行卡里的资金,那么微信支付密码便等同于银行卡支付密码,因此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定信用卡诈骗罪。(2022年主观题、2023年客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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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花呗
这是蚂蚁金服公司推出的一款透支消费的借贷服务,申请开通后,可获得数万元的消费透支额度,先消费,后还款。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虽然花呗的这种透支消费服务类似于可以透支的信用卡服务,但是花呗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信用卡。
[结论]冒用他人蚂蚁花呗,取得蚂蚁公司的垫付资金,一律定贷款诈骗罪。这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例(2019年试题),甲偷到乙的手机,破解了乙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使用里面的"花呗"在商场购买了3万元商品。甲盗窃手机,构成盗窃罪。
甲冒用"花呗",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答题时,若答"定诈骗罪",也给分;若答"定信用卡诈骗罪",不给分。甲的盗窃罪与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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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借呗
这是蚂蚁金服公司推出的一款借贷服务,行为人申请贷款,蚂蚁借呗批准后,将款项打入行为人的指定账户,行为人日后还款。
借呗与花呗均属于向蚂蚁金服公司借款,然后还款。二者区别在于,借呗将出借款项打入行为人的账户;
花呗将出借款项(垫付款)打入商家的账户。借呗的借贷服务中,不存在信用卡的问题,因此不需要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按照正常原理处理。
[结论]冒用他人蚂蚁借呗,取得蚂蚁公司的放贷资金,一律定贷款诈骗罪。
例甲偷到乙的手机,破解了乙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使用里面的“借呗”申请贷款2万元,蚂蚁公司审核批准后,将款项打入甲的指定账户。 甲盗窃手机,构成盗窃罪。甲冒用"借呗",构成贷款诈骗罪。甲的盗窃罪与贷款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注意,如果甲让蚂蚁公司将款项打入乙的支付宝账户,甲再从乙的账户划走该资金,那么,"让蚂蚁公司将款项打入乙的支付宝账户"这一步不构成犯罪,因为资金还在乙的账户里;"甲再从乙的账户划走该资金"这一步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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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1] 实体卡
(1) 使用假卡
非法取得行为 使用行为 结论 伪造信用卡(伪造金融票证罪) 无论对人或机器使用 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无论对人或机器使用 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 (2) 冒用真卡
非法取得行为 使用行为 结论 侵占,诈骗,抢夺、敲诈 无论对人或机器使用 信用卡诈骗罪 抢劫 无论对人或机器使用 抢劫罪 盗窃 无论对人或机器使用 盗窃罪 -
[总结2] 银行卡信息资料
非法取得行为 使用行为 结论 一切非法方式(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无论对人或机器(网络)使用 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 [提示]可以再总结,凡是非法使用银行卡(包括实体卡和信息资料),一般都定信用卡 诈骗罪,除了两个情形:抢劫+使用,定抢劫罪;盗窃+使用,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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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3] 微信、支付宝的信息资料
类型 结论 盗用微信、支付宝信息资料 盗窃罪 冒用蚂蚁花呗、借呗 贷款诈骗罪 -
[记忆]分析一大堆,最后记住三句话:
二、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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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追究领导个人的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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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区分。(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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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担保问题(两头骗)。
模型1甲想实施贷款诈骗,欺骗乙,让乙将乙的汽车作为质押物,带着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向银行贷到款,然后跑路。 贷款到期,银行未能收到本息,便向乙行使质押权,获得了追偿,挽回了损失。 甲对乙构成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担保物权)。甲对银行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要看银行有无财产损失。
(1) 多数说:银行有财产损失,甲对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
理由:
第一,根据个别财产说,银行放贷的目的是为了到期收回本息。因此,财产损失的认定时间应以贷款到期时为准。此时银行未能收到本息,就有财产损失。至于事后银行追偿,那是挽回损失。挽回损失以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
第二,银行能否顺利行使质押权,存在风险,因此银行至少存在损失风险。在罪数上,诈骗乙是手段行为,诈骗银行是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犯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2) 少数说:银行没有财产损失,甲对银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根据整体财产说,财产损失的认定时间应以追偿后为准,看最终有无财产损失。既然银行获得了追偿,便表明最终没有财产损失。(2022年主观题)
模型2甲诈骗到乙的汽车,然后谎称是自己的汽车,作为质押物提供给银行,带着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向银行贷到款,然后跑路。 贷款到期,银行未能收到本息,行使质押权,获得追偿。甲对乙构成诈骗罪。 多数说认为,甲对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两罪并罚。(2019年主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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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问题。
模型1普通公民甲与银行的丙(部门审核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乙(贷款最终决定者),使其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
甲同时触犯贷款诈骗罪的实行犯和贪污罪的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丙同时触犯贪污罪的实行犯和甲的贷款诈骗罪的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模型2普通公民甲与银行的乙(领导,贷款最终决定者,国家工作人员)勾结,欺骗下级部门审核人员丙,丙被骗后,将甲提供的虚假材料递交给乙,乙批准了贷款。 虽然丙受骗,但丙不是处分人,因此甲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乙构成贪污罪的实行犯,甲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