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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

柏浪涛

第三节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问题

机长在能降落飞机的情况下,欺骗乘客“天气不好,无法降落”,故意不降落。机长是否属于非法拘禁?(故意不降落案)

一、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

(第1款第1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1款第2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2款第1句)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款第2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4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构成要件

拘禁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向警察报假案,欺骗警察刑事拘留了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同时也触犯诬告陷害罪)。

驾驶汽车高速行驶,使欲下车的乘客基于恐惧心理无法下车。

发现将同学错关在房间里,却故意不开门构成不作为的非法拘禁罪

[注意] 欺骗问题

甲欺骗乙进入电梯后关闭电源,导致乙出不去。甲对乙谎称停电检修,请乙耐心等待。乙相信并照办。 甲的欺骗行为导致乙认为自己只能待在电梯里,失去了人身自由。甲构成非法拘禁罪。

[结论一]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节开头“故意不降落案”中,机长欺骗乘客,乘客认为自己出不去了。机长构成非法拘禁罪。

甲欺骗乙:“为了给你做体检,你需要在这个房间待上一段时间,房门没锁,但请不要出去。”乙相信并照办。 乙认为自己能出去,只是为了体检不想出去。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结论二]欺骗并未导致被害人认为自己出不去了,只是基于某种动机不想出去, 行为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甲欲强奸乙女,谎称开车送乙回家,实际是想开到郊外。 乙不知情而上车,行驶一段路程后,乙发现路线不对,要求停车,甲便停车,乙下车。 甲构成强奸罪预备阶段的中止。乙坐在车上时,并未认为自己下不了车,只是想回家而没下车。 因此,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甲不让乙下车,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 第2款第1句:“致人重伤、死亡”

这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即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注意三点:

  1. “因”的要求。导致加重结果的“因”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甲非法拘禁乙两天,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天,甲忽然发现乙死亡,原来甲不慎将绳子勒得太紧,窒息死亡。

死亡结果是绳子勒的行为,这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1. “因”与“果”要有因果关系。在此注意介入因素。

甲为了索债,将乙关在屋子里,甲外出。乙感觉无力还债,便跳楼自杀身亡。 该介入因素异常,死亡结果与甲的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甲非法拘禁乙,乙悄悄解开绳子逃跑,甲发现后紧追,乙跑向阳台呼救时不慎跌落摔死。 该介入因素不异常,乙的死亡与甲的拘禁行为有因果关系,甲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1. 主观上,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理。如果持故意心理,则不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

甲为了非法拘禁乙,大力反扭乙的胳膊,致其胳膊折断(重伤)。 此时伤害行为是为了拘禁乙,也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 甲的一个伤害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

(三) 第2款第2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一种观点(多数说):条文中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但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是一个法律拟制性规定。(特事特办)

第二种观点(少数说):条文中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故意致人伤残、死亡。所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注意规定。(正常办事)

按照第一种观点继续讲解

  1. “因”的要求。导致伤残、死亡结果的“因”不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构成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 这里的“因”只能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分。 对此判断,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

甲非法拘禁了乙,次日,乙辱骂甲,甲想教训乙,扇耳光,碰巧打到乙的太阳穴,导致乙死亡。

甲扇耳光,目的不是拘禁乙,而是泄愤,因此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该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应拟制为故意杀人罪。

在罪数上,只定故意杀人罪,不再处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刑法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是有背景条件的,例如,在非法拘禁罪的背景下。

刑法不可能将单纯的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否则过失致人死亡罪便没有存在必要了。

所以,拟制的公式是: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由于拟制为故意杀人罪已经用到了(评价到了)非法拘禁罪, 所以定了故意杀人罪后,不能再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否则就意味着将非法拘禁罪评价了两次(处罚了两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处罚)原则。

  1. 主观要求。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被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如果故意将人打成重伤或故意杀人,则是正常的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

甲对乙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后,乙辱骂甲,甲生气便杀了乙。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

在罪数上,少数说认为,故意杀人罪吸收非法拘禁罪。 理由是,两罪都是人身犯罪,属于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重罪可以吸收轻罪。

多数说认为,两罪应并罚。理由是,虽然两罪都是人身犯罪,但是人身自由和生命是性质不同的法益。 如果只定故意杀人罪,则会遗漏评价非法拘禁罪制造的法益侵害事实,违反了禁止遗漏评价原则。(2021年主观题、2022年主观题)

行为类型主观结论罪数范例
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对重伤、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一个行为,最终只定一个罪甲用绳子捆绑了乙,次日忽然发现乙窒息死亡。甲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对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例如放任)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个行为,最终只定一个罪甲为了非法拘禁乙,大力反扭乙的胳膊,致其胳膊折断,导致重伤。此时伤害行为是为了拘禁乙,也是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甲的一个伤害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
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两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即使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最终也只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甲对乙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后,乙辱骂甲,甲想教训乙,扇耳光,碰巧打到乙的太阳穴,导致乙死亡。对甲拟制为故意杀人罪
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故意重伤、杀人(正常处理)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两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若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甲对乙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后,乙辱骂甲,甲生气,便杀了乙。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多数说认为,两罪应并罚。少数说认为,故意杀人罪吸收非法拘禁罪(2021年、2022年主观题)

二、绑架罪

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是指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用强制手段实力控制人质的行为。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质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而不包括第三人的财产,因为本罪被规定在人身犯罪这章,属于人身犯罪,不是财产犯罪。

(一) 构成要件

  1. 行为一

甲欲向B勒索财物,绑架了B的老婆A,实力控制了A,尚未开始向B勒索财物时,甲被抓。

第一种观点(少数说):甲构成绑架罪未遂。

理由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既包括人质的人身法益,也包括被勒索者的财产法益。只有实施了行为二(向B勒索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绑架罪既遂。 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实行行为有两个:绑架行为+勒索行为。

第二种观点(多数说):甲构成绑架罪既遂。

理由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只有人质的人身法益。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实行行为只有绑架行为。

按照多数说,结论:成立绑架罪,只要求实施行为一,不要求实施行为二(向B勒索财物)。但在实施行为一时,必须具有目的二(向B勒索财物的目的),否则就只是非法拘禁罪

  1. 目的二

绑架罪的目的二,是指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也即胁迫、威胁第三人的目的。 常见的不法要求是勒索财物,也有其他不法要求。

甲绑架了一个过路妇女,要求警方释放囚犯乙(甲的哥哥),否则就杀死该妇女。甲成立绑架罪。

[总结]绑架罪与相似罪的区分。

绑架罪与相似罪名的客观行为可以相同,都可以是实力控制行为关键区分在于有无目的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前者有目的二,后者无目的二。非法拘禁罪是A,绑架罪是A+B,B是目的二。绑架罪可以包容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触犯绑架罪必然触犯非法拘禁罪,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

(2)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分

前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后者的目的是出卖

例如,狗蛋带着向小芳丈夫要钱的目的,拘禁了小芳,构成绑架罪。又如,狗蛋带着出卖小芳的目的,拘禁了小芳,构成拐卖妇女罪。

(3)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前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后者的目的是向被绑的人勒索财物。例如,狗蛋带着向小芳要钱的目的,拘禁了小芳,构成抢劫罪。

  1. 总结成立条件

(1) 带着目的二,也即带着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主要是勒索财物的目的)。

(2) 对合格的人质实施实力控制行为。

(3) 合格的人质是:从行为时、一般人的角度看,会使第三人产生担忧的人

例1

狗蛋绑架了柏浪涛,问普京要钱。普京根本不会担忧柏浪涛的安危,因此狗蛋不构成绑架罪,而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例2 (2021年试题)

甲绑架了乙,要求乙的妻子丙交付赎金。丙心想,乙经常打骂自己,便不给钱。 从行为时、一般人的角度看,绑架丈夫,会使妻子产生担忧,所以甲成立绑架罪,而且既遂。 也即,合格的人质,只要求有使第三人担忧的一般可能性,不要求使第三人实际担忧

  1. 既遂条件:实际控制了合格的人质。不要求实施行为二,不要求要到钱。(2011年第 54题)

(1) 实际控制了人质。如果没有实际控制,则是未遂。例如,甲带着向乙要钱的目的,着手绑架乙的孩子丙,丙奋力反抗,逃脱。甲构成绑架罪未遂。

(2) 实际控制了人质。如果实际控制的不是合格的人质,则是未遂

例1 (2017年主观题)

甲带着向乙要钱的目的,着手绑架乙的孩子丙,守在丙的小学门口,丙与同学丁出来, 甲动手劫持丙时,误以为丙不是乙的孩子,误以为丁是乙的孩子,将丁劫持走,然后向乙打电话要钱。

乙看到丙在家里,骂了句“骗子”,便挂了电话。甲没有实力控制到合格的人质,构成未遂。

但甲构成非法拘禁罪既遂,因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是一般对象,不要求是人质。 甲同时构成绑架罪未遂和非法拘禁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2

甲带着向小芳要钱的目的,着手绑架小芳的孩子,守在一个小学门口,看到小狗蛋出来,误以为是小芳的孩子,予以劫持,然后向小芳打电话要钱。 小芳骂道:“人家一直单身,就没孩子,骗子!”原来甲情报有误。甲不构成绑架罪,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注意:例2与例1的区别在于,例1中,甲有绑架到合格人质的可能性、危险性,有让乙担忧的可能性。而例2中没有这种可能性、危险性。

[总结] 第一,成立绑架罪,要求有绑架到合格人质的可能性、危险性。第二,成立绑架罪既遂,要求绑架到合格人质

(二) 第238条第3款的解读

该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例如,甲向乙讨债,乙不还,甲便将乙的妻子非法扣押,逼迫乙还债。甲构成非法拘禁罪。

  1. 条文属性: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也即,这种情形原本就要定非法拘禁罪,而非原本定绑架罪,例外地按非法拘禁罪论处。

这是因为,成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目的二,也即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这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而条文的情形是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为了主张自已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1. 行为方式有三种情形:

    (1) 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

    (2) 拘禁债务人,向其亲属索债。 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亲属。如果向除此之外的亲友索债,就表明具有非法占有该亲友财物的目的,就构成绑架罪

例1

甲向乙讨债,乙不还。甲将乙非法扣押,逼迫乙的妻子还债。甲构成非法拘禁罪。

例2

甲向乙讨债,乙不还。甲将乙非法扣押,逼迫乙的表弟替表哥还债。甲构成绑架罪。

(3) 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例1

甲向乙讨债,乙不还。甲将乙非法扣押,逼迫乙还债。这类似于抢劫,但由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2014年第59题)

  1. “债务”的认定

    (1) 司法解释对“债务”作了扩大解释,包括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

    (2) 如果形式上是索取债务,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实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绑架罪。

例1

甲伪造借条,声称乙欠自己钱财,非法拘禁了乙的妻子,威胁乙还债。索取这种没有事实根据的“债务”,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绑架罪。

例2

乙欠甲10万元,甲非法拘禁了乙的妻子,威胁乙还100万元。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绑架罪。

(三) 第239条第2款的解读

该款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 绑架+杀害

这是结合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2014年第16题)

(1)杀害结果: 要求杀死人质(多数说)。

甲绑架了乙后,向乙的老公要钱,没要到,在杀乙时,被警察抓捕。不能适用该结合犯,而应正常处理,也即,绑架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2)杀害时间: 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例1

甲使用暴力要绑架乙,但无法控制乙,干脆杀死乙。这属于,绑架罪(未遂)+杀人(既遂)=绑架罪(加重处罚)。

例2

甲勒索到赎金后,释放了人质乙,又后悔,开车追了三公里,追上人质,将其撞死。 此时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因为乙已经恢复自由,不属于被绑架人(人质)。 此时杀人行为要与绑架罪数罪并罚。(2020年试题)

  1. 绑架+伤害

行为公式: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1) “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第一,不包括轻伤。 第二,对重伤是故意,对死亡是过失。所以,要构成这里的故意伤害罪, 要求:客观上具有造成重伤的可能性,主观上具有造成重伤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2) 伤害时间: 从绑架的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3) 伤害行为的性质。杀害行为不能成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但是,为了控制目的而实施的伤害能够成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所以,在绑架罪中,伤害行为有两种性质。

第一,伤害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示例

甲绑架了乙,没能向乙的家人勒索到钱,很生气,将乙打成重伤。这属于“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此时是结合犯的性质。

第二,伤害行为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示例

例如,甲为绑架乙,欲实力控制乙,乙反抗,甲故意将乙打成重伤,制服了乙,向乙的家人勒索赎金。这也属于“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此时是结果加重犯的性质,可表述为“绑架罪(故意)致人重伤”。

巩固练习

题1,甲用绳子绑住乙,向乙的家人要钱,未要到钱,回来发现乙死了,原来绳子绑得太紧,窒息死亡。

“用绳子绑”的目的是控制住乙,目的不是将乙弄成重伤,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便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不属于“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甲的一个实力控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绑架罪。

题2,甲用绳子绑住乙,乙呼救,甲用毛巾塞住乙的嘴巴。甲向乙的家人要钱,未要到钱,回来发现乙死了,原来毛巾导致乙窒息死亡。

“用毛巾塞住嘴巴”的目的是控制住乙,仍属于控制乙的一种辅助手段。 其目的不是为了将乙弄成重伤,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便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不属于“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甲的一个实力控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绑架罪。(2020年试题)

行为类型主观结论罪数范例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故意杀人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加重处罚(结合犯)两个行为。按照结合犯,只定绑架罪甲绑架了乙,没要到钱,杀了乙。对甲定绑架罪,加重处罚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故意重伤绑架罪+故意伤害罪 (重伤)=绑架罪,加重处罚(结合犯)两个行为。按照结合犯,只定绑架罪甲绑架了乙,没要到钱,将乙打成重伤。对甲只定绑架罪,加重处罚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实力控制行为)对重伤结果持故意心理绑架罪+故意伤害罪 (重伤)=绑架罪,加重处罚。此时实际是结果加重犯,也即“绑架罪(故意)致人重伤”整体是一个行为,只定绑架罪,加重处罚甲为绑架乙,欲实力控制乙,乙反抗,甲将乙打成重伤,制服了乙,向乙的家人勒索赎金。对甲定绑架罪,加重处罚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实力控制行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个行为,择一重罪论处,定绑架罪甲用绳子绑住乙,向乙的家人要钱,未要到钱,回来发现乙死了,原来甲不慎将绳子绑得太紧,窒息死亡。甲的一个实力控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绑架罪

(四) 共犯模型

模型1

甲绑架了丙,让乙帮忙为丙做饭。乙照办。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做饭不是犯罪行为,没有侵害法益

模型2

甲绑架了丙,让乙看押丙。乙照办。乙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 绑架罪是继续犯

模型3

甲绑架了丙,欺骗乙:“丙的父亲欠我钱,你帮我看押丙,我要到钱,会感谢你。”乙照办。甲乙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定绑架罪,对乙定非法拘禁罪。(2016年第15题)

模型4

甲绑架了丙,没要到钱,要撕票,叫来乙,一起杀死丙。乙不构成绑架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乙没有帮助实施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力控制人质)。

甲乙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定绑架罪(适用升格法定刑),对乙定故意杀人罪。

典型真题

甲为勒索财物,打算绑架富商之子吴某(5岁)。甲欺骗乙、丙说:“富商欠我100万元不还,你们帮我扣押其子,成功后给你们每人10万元。” 乙、丙将吴某扣押,但甲无法联系上富商,未能进行勒索。三天后,甲让乙、丙将吴某释放。吴某一人在回家路上溺水身亡。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15题)

A. 甲、乙、丙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乙、丙只能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

B. 甲未能实施勒索行为,属绑架未遂;甲主动让乙、丙放人,属绑架中止

C. 吴某的死亡结果应归责于甲的行为,甲成立绑架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D. 不管甲是绑架未遂、绑架中止还是绑架既遂,乙、丙均成立犯罪既遂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一) 实行行为

  1. 实行行为一:绑架。

这里的绑架是指实力控制行为,包括偷盗婴儿。就绑架而言,本罪的行为结构: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两个目的,目的一是实力控制妇女、儿童的目的,目的二是出卖目的。 但是,客观上,只要求实施行为一,不要求实施行为二。只有行为一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结论] 实施了实力控制行为,就成立本罪;将妇女、儿童控制到手(拐到手),就构成既遂

[总结]本罪与他罪的区分关键就在于目的二

总结
  1.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前者有目的二,后者无目的二。
  2. 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分:前者有目的二,后者无目的二。
  3. 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前者的目的二是出卖目的,后者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
  1. 实行行为二:贩卖。

    (1)贩卖行为(出卖行为,也即行为二)要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前提条件是,不存在行为一(绑架行为,实力控制行为)。

[结论]当贩卖行为是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成立本罪;卖掉,是既遂

甲捡了一个弃婴,然后想卖掉。由于捡拾行为不属于绑架行为,不属于拐卖罪的实行行为,此时只有贩卖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甲带着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便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卖掉了,便构成既遂。

甲以收养为目的,拐骗到一个儿童,构成拐骗儿童罪后,又觉得该儿童有点傻,养起来太累,便想卖掉。 由于带着收养目的的拐骗行为不是拐卖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此时只有贩卖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甲带着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便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卖掉了,构成既遂。 罪数上,根据司法解释,拐卖儿童罪吸收拐骗儿童罪,只定拐卖儿童罪。

甲买到一个妇女做老婆,越看越丑,想卖掉。 带着收买目的的收买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该收买行为不是拐卖妇女罪的实行行为,此时只有贩卖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甲带着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罪;如果卖掉了,构成既遂。 罪数上,根据法条规定,拐卖妇女罪吸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只定拐卖妇女罪。

(2)贩卖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分:看收的钱的数额,能否评价为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的对价。

例如

甲想卖自己的孩子。由于不存在绑架到手或拐到手的环节,此时只有贩卖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甲带着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便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卖掉了,构成既遂。 如果甲收对方的钱只有2000元,则属于赠与(免费送),不属于贩卖,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注意1] 司法解释规定:注意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下列情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一, 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第二,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第三, 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注意2] 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既构成拐卖儿童罪,也构成遗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016年第58题)

  1. 实行行为三:收买。

收买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也即是一种“进货”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收买行为只有收买的目的。

结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收买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买到手,构成既遂。(2011年第54题)

  1. 实行行为四:拐骗。

这里的拐骗,主要是指欺骗,不包括绑架劫持行为。拐骗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带着出卖目的。拐骗儿童罪的拐骗行为没有出卖目的。

结论:带着出卖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卖掉,构成既遂

例1

电影《盲山》中,人贩子甲欺骗女大学生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乙带到收买者丙家,交给丙,自己偷偷溜掉。 乙被丙控制。甲没有实力控制、绑架劫持乙,而是欺骗乙,仍构成拐卖妇女罪,并既遂。

例2

陈某(女)到偏僻山区旅游,夜宿王某家,王某想起其堂弟万某没有媳妇,于是第二天对陈某谎称带其坐公交车去观光,将陈某带至万某家。 王某对万某讲,让陈某做万某的老婆,然后收取万某10块钱作为车费,坐公交车离去。 王某属于拐骗行为,但是没有出卖目的,因为收取10块钱车费,不算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对价,因此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王某没有拘禁陈某,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022年试题)

拐卖罪的行为类型带着出卖目的实施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既遂条件
绑架开始实施绑架行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绑到手(拐到手)
贩卖不存在绑架行为的前提下开始实施贩卖行为卖出去
收买不存在绑架行为的前提下开始实施收买行为买到手
拐骗不存在绑架行为的前提下开始实施骗的行为卖出去

(二) 法定刑升格条件

  1. 结合犯:本罪+强奸罪=本罪(加重处罚)。对此不再数罪并罚。

[注意]法律没有规定这样的结合犯,也即本罪+强制猥亵罪=本罪(加重处罚)。因此,对这种情形应数罪并罚。

  1. 结合犯:本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本罪(加重处罚)

  2. 结合犯:本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罪(加重处罚)

  3. 结果加重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该结果加重犯的要点与“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要点相同。

(1)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示例

甲拐卖妇女,妇女自杀,不属于这里的死亡结果,但可以“其他严重后果”论处。

(2)主观上是过失造成,或者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

示例

妇女反抗时,为了制服妇女而对其实施暴力,致其重伤。如果不是出于拐卖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故意将妇女打成重伤,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拐卖妇女罪并罚。(2010年第61题)

(3)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只包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前来阻挡的亲属,不包括其他前来阻挡的第三人。

示例

甲拐卖妇女,行人乙前来阻挡,甲为了排除障碍,将乙打成重伤,进而顺利拐卖了妇女。甲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故意用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1. 既遂标准:买到手就既遂。
例1

在接收到手前,拐卖者“一女二嫁”,将妇女又卖给了他人,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

例2(仙人跳)

甲与妻子乙通谋,将乙“卖给”丙,获得钱财后,两人便逃离。甲乙构成诈骗罪,甲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注意:此时收买人构成对象不能犯,无罪,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1. 罪数问题

    (1) 原则上,收买罪+后罪,应数罪并罚。常见后罪有拘禁、伤害、杀害、虐待、侮辱、猥亵、强奸、强迫卖淫、组织乞讨等。

    (2) 例外:收买罪+拐卖罪=拐卖罪。

示例

甲收买了一位被拐卖的妇女,本想与之结婚,但发现越看越丑,便卖掉。对甲只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如果甲收买时,就是想卖掉,然后卖掉,此时收买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整体就定一个正常的拐卖妇女罪。

(3)注意:收买罪+新罪+拐卖罪。结论:新罪如果能被拐卖罪吞并,则只定拐卖罪;如果不能被吞并,则应数罪并罚

例如

甲带着结婚目的,收买了一位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了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然后又卖掉。 由于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能够被拐卖罪吞并,所以只定拐卖罪。如果甲的新罪是故意伤害罪(重伤),然后想卖掉并卖掉,则应定拐卖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注意,此时不能定拐卖罪致人重伤,因为拐卖罪致人重伤是指拐的实行行为本身致人重伤。

  1. 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拐骗儿童罪

第262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家长的监护权和儿童的人身自由、安全。只要侵害两种法益之一,就构成本罪。

  2. 行为方式:拐骗。这里的拐骗,既包括实力控制手段(绑架、劫持),也包括欺骗。

  3.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有无出卖目的。

判断方法:看有没有收买方。

注意:两罪的关系是A与A+B的关系,B是出卖目的。两罪不是A与-A的关系。成立拐骗儿童罪,不要求特别目的。如果有出卖目的,则成立拐卖儿童罪

[总结本节罪名]

  1. 罪名区分。本节罪名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这四个罪名的客观行为都有实力控制行为,构成何罪,关键看带着什么目的实施实力控制。 在此主要贯彻“行为与目的的同时存在”原则,也即,行为的定性,由目的决定。
行为目的罪名
甲实力控制乙女仅有拘禁目的的非法拘禁罪
甲实力控制乙女奸淫目的的强奸罪
甲实力控制乙女向乙要钱目的的抢劫罪
甲实力控制乙女向乙的家人要钱目的的绑架罪
甲实力控制乙女出卖目的的拐卖妇女罪
甲实力控制乙女没有出卖目的的,乙若是儿童拐骗儿童罪
  1. 承继共犯问题。本节罪名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这四个罪名的实行行为都有实力控制的方式。此时属于继续犯。既遂之后,有人参与进来,继续帮助实力控制的,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是继续犯。收买行为结束,该罪便结束。
例如

《亲爱的》电影里,黄渤角色的孩子被赵薇角色的丈夫(甲)拐骗到手,已经既遂,交给要子乙(赵薇角色)养起来。若甲告知乙真相,则乙构成拐骗儿童罪的承继的共犯。

  1. 罪数问题

    (1) 原则上,实施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应数罪并罚。

例1

收买罪+后罪,应数罪并罚。后罪诸如:包括非法拘禁、强奸等,均应并罚。

例2

拐骗儿童罪+后罪,应数罪并罚。后罪诸如:奸淫女童,构成强奸罪,并罚;向儿童父母索财物,构成绑架罪,并罚。

(2) 拐卖罪+后罪,原则上数罪并罚。例外是结合犯:拐卖罪+强奸罪=拐卖罪(加重处罚)。

(3) 三个拐卖类犯罪的内部关系:收买罪或拐骗罪+拐卖罪=拐卖罪。

典型真题

陈某(女)到偏僻山区旅游,夜宿王某家,王某想起其堂弟万某没有媳妇,于是第二天对陈某谎称带其坐公交车去观光,将陈某带至万某家。 王某对万某讲,让陈某做万某的老婆,然后收取万某10块钱作为车费,坐公交车离去。 万某扣留陈某,要求其当自己的老婆。陈某不同意,表示愿意给2万元钱,称“够你买个老婆了”。 万某不同意,索要3万元,否则不放其离开。陈某被迫同意并给钱。万某释放陈某。 下列说法正确的有?(2022年回忆版金题)

A.王某将陈某骗至万某家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B.王某将陈某留至万某家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万某扣押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C.陈某给万某2万元,并称“够买老婆了”,属于教唆万某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教唆犯

D.万某取得陈某的3万元,构成侵犯财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