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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

柏浪涛

第四节 侵犯名誉权、人身权的犯罪

问题

甲女当众大骂第三者乙女是“狐狸精”“全家都是婊子”。甲女属于侮辱还是诽谤?(当众骂人案)

一、侮辱罪

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本条第3款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

  1. 侮辱对象: 特定自然人

    (1)必须特定具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泼妇当众骂街,不构成侮辱罪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过侮辱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的,构成侮辱罪。

    (3)不包括单位。但是通过侮辱单位侵害了特定自然人名誉的,构成侮辱罪。

  2. 侮辱行为

    (1)暴力:这里的暴力是指程度较低的有形力,不包括程度较高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例如,当众打耳光、给对方头上泼粪、强迫他人从其胯下穿过等。

    (2)其他方法:这是指非暴力的方法,包括使用语言、文字、图像等。例如,谩骂诋毁、张贴大字报、用电脑嫁接裸体图像并传播。

    (3)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公然性,是指能为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所知晓;但不要求被害人在现场。

    (4)侮辱内容可以是真实事实,也可以是捏造的虚假事实。

二、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誉。

  1. 诽谤对象: 特定自然人

    (1)必须特定具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通过诽谤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的,构成诽谤罪。

  2. 诽谤行为

    (1) 捏造虚假事实+公然散布。

    (2) 明知是捏造事实,故意公然散布。诽谤行为要求公然进行。公然性,是指让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知晓

罪名区分使用的事实行为方式告诉才处理
侮辱罪可以是虚假事实,可以是真实事实都要求公然性,可以使用暴力,可以使用非暴力方式两罪都是告诉才处理。但是有例外: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公诉
诽谤罪只能是虚假事实都要求公然性,只能使用非暴力方式两罪都是告诉才处理。但是有例外: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公诉

[注意1] 虚假事实不足以使人相信,不是诽谤,但有可能构成侮辱

示例

当众骂对方“脑子里都是粪便”“狐狸精”“全家人都是婊子生的”,不是诽谤,而是侮辱。 所以,本节开头“当众骂人案”中,甲属于侮辱,而非诽谤。(2013年第16题)

[注意2] 诽谤罪在成立要件上比侮辱罪更特殊。若同时触犯两罪,优先认定为诽谤罪

三、诬告陷害罪

第243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多数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因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会坐牢。 本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因为本罪被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没有规定在“妨害司法秩序罪”中。 少数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

  1. 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量刑身份 。注意:报复陷害罪(第254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真正身份犯。

  1. 行为对象是“他人”。

    (1)“他人”必须是存在的并且特定的。

    (2)“他人”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但是,诬告单位足以让司法机关怀疑确认某个自然人,成立本罪。(2017年第16题)

  2. 实行行为

    (1)捏造事实,只是预备行为。实施诬告,才是实行行为,也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本罪的着手标准:向司法机关实施告发行为。

示例

甲写好诬告信,内容是狗蛋强奸了小芳。甲还没告发却把信弄丢了乙捡到该信,明知内容是假的,却向公安机关告发。甲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犯罪预备。乙没有捏造事实这一环节,但有诬告陷害罪的实行行为。

(2)诬告内容:虚假的犯罪事实。

第一,甲有A罪事实,乙因为误解而告发有B罪事实,不是诬告。

例如,甲有强制猥亵妇女行为,乙以为是强奸而告发强奸,不是诬告。

第二,甲有轻罪事实,乙告发,公安机关不立案,乙为了促使立案,告发甲犯了同性 质的重罪,因为没有诬告陷害甲的故意,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例如,乙告发甲犯了盗窃罪,公安不立案,乙便告发甲犯了抢劫罪。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013年第59题)

第三,甲的犯罪事实存在,乙告发时,在犯罪情节上有程度差异,不是诬告。

例如,乙告发甲贪污了100万元,经查,甲贪污了10万元。乙不属于诬告。

  1. 主观是故意,要求有诬告目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

  2. 既遂标准:司法机关收到诬告材料,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 注意: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调查程序,更不要求实际追究了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人身自由、名誉),当公安司法机关准备启动调查程序时,他人的名誉已经受到了侵害。(2006年第54题)

罪名区分保护法益捏造的事实传播途径
诽谤罪外部名誉捏造虚假事实公然散布
诬告陷害罪人身自由捏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

四、刑讯逼供罪

第247条 (第一句)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句)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 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1)本罪是真正身份犯。例如,一般人私设公堂讯问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超市保安或普通单位的保卫处工作人员,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

    (2)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伯是超市保安、农村治安联防员不是本罪主体。

  2. 刑讯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警察在预审时实施刑讯逼供,也成立本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3. 行为方式:刑讯+逼供。只有刑讯,没有逼供,或只有逼供,没有刑讯,均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没有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诱供、逼供,不是刑讯逼供。

例如,欺骗或威胁使用肉刑但没有使用的,不是刑讯逼供

  1. 主观是故意,要求有逼供目的。至于为公(如尽快结案)还是为私(趁机挟私报复),在所不问。

(二) 罪数问题

  1. 第一句规定。
示例

警察甲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乙,刑讯的实行行为是,故意重伤、杀害乙,也即为了刑讯逼供而使用暴力。 甲整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故意杀人罪。(2010年第58题)

  1. 第二句规定。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也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如果故意重伤、杀害,按照正常原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五、暴力取证罪

本罪条文是第247条,与刑讯逼供罪同处一个条文。

  1. 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本罪是真正身份犯
  2. 取证对象是证人。这里的“证人”是广义的证人,既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 也包括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还包括年幼者、精神病患者。
  3. 暴力取证。使用胁迫、欺骗、测谎仪等方式,不属于暴力取证。

六、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8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 被监管人,包括:第一,刑事未决犯和已决犯;第二,被行政拘留的人;第三,被强制戒毒的人。
  2. “体罚虐待”,是指体罚或者虐待,而非仅限于体罚式虐待(2019年试题)。对被监管人实施性虐待,触犯强制猥亵罪的,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 法律拟制。本罪第1款的最后一句“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也即,该规定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故意重伤、杀害,按照正常原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012年第16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