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恐怖型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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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前者有政治目的,后者没有政治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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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本罪只要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不要求实施恐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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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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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仅限于物质性资助,不包括精神性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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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行为被正犯化。本罪是将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对待,将帮助犯作为正犯对待,成为独立罪名。这种规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
(1) 在定罪条件上,不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也即,被帮助的人即使不构成犯罪,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帮助行为自身已经是实行行为。
(2) 在共犯关系上,由于原帮助行为成为实行行为,那么教唆它、帮助它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教唆犯、帮助犯。
例如,甲教唆乙资助恐怖组织,乙答应照办。乙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甲构成该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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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本罪的既遂标准不是所资助的恐怖组织实施了恐怖活动,而是提供的资助被恐怖组织接收。
例如,甲为恐怖组织招募了人员,恐怖组织接收了该人员,本罪就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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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本罪类似的还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也是帮助行为正犯化。
例如:(2016年第53题),丁资助了林某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林某尚未实施便被抓。丁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既遂,而非未遂。
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
本罪的特点是,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一种独立的预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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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实施本罪,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当然,以被教唆、帮助者实施了本罪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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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本罪而进行的预备行为,如果具有现实的危险(该危险只要求抽象缓和,不要求紧迫直接),则构成本罪的预备犯。
为了组织恐怖活动培训,已经联系了讲师,准备了培训场地,此时被抓捕,构成本罪的犯罪预备,成立预备犯。
为了准备危险物品,阅读相关书籍或在网上查阅相关资料,不具有现实危险,不构成本罪的预备犯。
为了购买凶器而打工挣钱,不具有现实危险,不构成本罪的预备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