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立功
狗蛋因盗窃罪被抓后,主动向警方提供同案犯狗剩的姓名、体貌特征。狗剩因此被抓。狗蛋是否构成立功?(投名状案)
一、立功的方式、根据、时间
(一)立功的方式
立功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68、78条规定,立功的方式有五种:
- 揭发他人犯罪;
- 协助抓捕犯罪人;
- 阻止他人犯罪;
- 提供犯罪线索;
- 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
(二)立功的根据
第1-4项立功,从宽处罚的根据是,节约了侦查机关的司法资源,也即帮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省事了,有利于侦查机关。
第5项立功,从宽处罚的根据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主要包括:
- 有发明专利;
- 舍己救人;
- 在抢险抗灾中有突出表现。
注意:发明专利问题。第一,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二,必须是犯罪人独立完成或者为主完成。
(三)立功的时间
- 第1-4项立功的时间
多数说认为是,到案后。少数说认为是,犯罪后。
例如,甲乙丙共同杀人后,各自逃匿。过了一周,甲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我和乙丙杀了人,如果我先投案,乙丙会杀我家人。 我告诉你们,乙丙犯罪后的藏匿地点,你们抓到乙丙,我再投案”。 公安机关依照甲提供的地址,抓到乙丙。然后甲投案自首。
第一,甲构成自首。
第二,甲提供地址,协助抓捕乙丙,是否构成立功?
多数说认为不构成,因为甲没有到案。
少数说认为构成,因为甲是在犯罪后协助抓捕乙丙。
- 第5项立功的时间: 到案后,包括服刑期间。
二、揭发他人犯罪
(一)揭发他人“犯罪”
- 这里的他人“犯罪”,要求满足客观阶层的条件,在客观上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
例如,甲揭发乙犯故意伤害罪。经查,乙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排除违法性的事由。这表明,乙的行为不是侵害法益的行为。甲不构成立功。(2023年试题)
- 这里的他人“犯罪”,仅要求客观上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即仅要求是客观阶层的“犯罪”,不要求符合主观阶层(故意、过失、责任年龄等)。
例1 犯罪人甲揭发乙犯了交通肇事罪。经查,乙存在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轧死了人,但乙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甲属于立功。
例2 犯罪人甲揭发乙实施了强奸罪。经查,乙有强奸事实,但当时只有13岁。甲属于立功。
例3 犯罪人甲揭发乙将丙打成轻微伤。由于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轻伤,所以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不是在揭发他人“犯罪”,不构成立功。(2023年试题)
- 揭发行为要节约了侦查机关的司法资源,才成立立功。
例1 犯罪人甲揭发乙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原告到法院去起诉,不需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不存在节约公安机关司法资源的问题。所以,甲不构成立功。
例2 甲揭发乙犯抢劫罪。对此,公安机关须立案侦查。经查,乙有抢劫事实,但侦破时乙已经死亡或已过追诉时效。 由于甲提供犯罪线索,为公安机关省事了,所以,甲构成立功。(2023年试题)
(二)揭发“他人”犯罪
这里的他人不能是共同犯罪人,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无关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
(三)“揭发”他人犯罪
这里的揭发包括犯罪人告发他人对自己犯罪。例如,甲女因诈骗罪被捕,揭发乙男强奸自己,应认定为立功。换言之,这里的揭发包含被害人告发。
(四)共同犯罪中的自首和立功
- 共同犯罪中立功的条件
通常情况下,自首是交代本人罪行,立功是揭发他人罪行。 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罪行,不是立功,而是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必要条件。 如果想在同案犯身上立功,有两个途径: 一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 二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总结: 通过出卖兄弟(同案犯),能够获得三项好处: (1) 成立自首; (2) 揭发犯罪型立功; (3) 协助抓捕型立功。
甲、乙共同实施盗窃罪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也交代了同案犯乙的共同盗窃事实。 甲交代了乙的共同盗窃事实,是自首的必要条件,成立自首。 就此而言,不构成立功。如果甲揭发乙还单独犯了强奸罪,则构成立功。 甲同时享受自首和立功的待遇。
- 双罚的对向犯中,自首、坦白与立功的竞合关系
例1 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双罚的对向犯,也即双方都构成犯罪。 甲向官员乙行贿,乙接受贿赂。后来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贿,并交代了乙受贿。
(1) 认定问题。甲交代了乙的受贿事实,一方面是自己自首的必要条件,成立自首; 另一方面,也属于揭发乙的受贿罪,构成立功。
(2) 数量问题。甲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罪,就必须将受贿人供出来,所以甲整体上只干了一件事,同时符合了自首和立功,二者是竞合关系,选择一个更有利于甲的结论加以认定,一般最终认定为自首。(2023年试题)
例2 非法买卖枪支罪是双罚的对向犯,也即买卖双方都构成犯罪。 甲向乙购买了枪支。后来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购买枪支的事实,并交代了是从乙处购买的。 甲只有将乙供出来,才属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买卖枪支罪,才成立自首。 甲将乙供出来,属于揭发乙的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立功。 甲整体上只干了一件事,也即“将卖家乙供出来”,同时符合了自首和立功,二者是竞合关系,选择一个更有利于甲的结论加以认定,一般最终认定为自首。(2019年试题)
- 其他犯罪中,自首、坦白与立功的并列关系
例1 甲在家里放了许多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且交代了是从乙处购买的。 甲只要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用交代卖家,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自首。 甲还交代了卖家乙,揭发乙的贩卖毒品罪,构成立功。 甲揭发乙,属于在自首之外额外多干了一件事,因此,这里的自首和立功不属于竞合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 甲同时享受自首和立功的待遇。
例2 甲向吸毒者贩卖毒品。甲被抓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且交代了货是从上家乙处购买的。 甲要就贩卖毒品罪成立坦白,只需要如实供述向吸毒者贩卖毒品的事实即可,不需要将上家交代出来。 因此,将上家交代出来,属于额外多干了一件事,揭发他人犯罪,成立立功。 因此,甲的坦白与立功是两件事,不是竞合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甲同时享受坦白和立功的待遇。(2023年试题)
三、协助抓捕犯罪人
犯罪分子甲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乙的,构成立功:
-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2012年第57题)
-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犯罪后的新信息, 例如,新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才可能构成立功。 注意: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这些信息都不属于犯罪后的新信息,不构成立功。 例如,本节开头“投名状案”中,狗蛋不构成立功。(2012年第57题)
四、提供犯罪线索
“提供犯罪线索”型立功,与“揭发犯罪”型立功、“协助抓捕”型立功、“阻止犯罪”型立功, 不是对立排斥关系 ,是后三者的方式之一。 例如,通过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可以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捕他人、阻止他人犯罪等。
不过,提供犯罪线索,还有其他一些效果。例如,提供重要证据、证人,使案件得以侦破。
该犯罪线索应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线索,并且查证属实。司法解释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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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通过暴力、胁迫、贿买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检举揭发”的,不构成立功。
(1) 这里的“贿买”,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购买。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购买或免费获取(无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的犯罪线索,检举揭发的,构成立功。 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同监犯。也即,同监犯将自己或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卖给或无偿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构成立功。
(2) 犯罪分子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无论是通过贿买而获取,还是免费获取,检举揭发的,都不构成立功。
(3) 通过非法手段(如引诱、欺骗、胁迫)制造他人犯罪,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检举揭发的,不构成立功。(2023年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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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亲友问题
(1)犯罪分子的亲友亲自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2012年第57题)
(2)犯罪分子 被羁押后 ,律师、亲友在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将他人犯罪线索告知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 不构成立功 。
(3)犯罪分子 被羁押前 ,亲友将他人犯罪线索告知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 构成立功 。亲友获得犯罪线索的方式可以是购买,但不能是非法手段。(2022年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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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