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帮助犯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交给了甲。 甲拿着钥匙开门,由于操作不当,一时打不开,情急之下破门而入, 盗窃既遂。对甲乙该如何处理?(提供钥匙案)
帮助犯,是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例如,乙要杀人,甲为其提供凶器。乙拿着甲的凶器杀了人。 乙是直接实行犯,甲是帮助犯。帮助犯的关键词是“促进”。
阶层与角色 | 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
---|---|
客观(违法)阶层 | 促进正犯制造违法事实 |
客观(违法)阶层 | 促进正犯制造违法结果,是帮助犯的既遂条件 |
主观(责任)阶层 | 故意促进 |
一、客观(违法)阶层
(一)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帮助行为促进正犯实施违法行为
成立帮助犯,帮助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可能的促进作用;
第二,这种合格的帮助行为连接到(作用于)正犯的违法行为上。
- 帮助行为具有可能的促进作用,是指帮助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可能性。
甲绑架了乙的智障孩子丙,然后让保姆照料丙,给丙做饭洗衣,并告知保姆绑架事实。 保姆不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因为照料行为有益于丙,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故意提供一把根本无法用的钥匙。甲使用之,无效。乙不构成帮助犯。 又如,乙想帮助,找配钥是匙师傅,师傅欺骗乙,故意配一把根本无法用的钥匙。 乙不知情,提供给甲。甲使用之,无效。乙不构成帮助犯。
- 合格的帮助行为连接到(作用于)正犯行为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拿着有用的钥匙去甲家。
情形一:在路上乙的钥匙被小偷偷去了。甲自己盗窃既遂。
情形二:乙到了甲家,甲不在家,甲打电话让乙将钥匙放在自己的信箱里。
乙不慎将钥匙放到甲邻居的信箱里。甲未拿到钥匙,自己盗窃既遂(2014年第54题)
这两种情形中,乙的帮助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可能性,是合格的帮助行 为,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连接到(作用于)正犯行为的危险流中, 便不可能发挥促进作用,不可能对法益(内家财物)具有危险性,因此不成立帮助犯。 这种情形属于帮助行为本身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成功、未得。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为帮助未遂 ①。①
(二)帮助犯的既遂条件:帮助行为促进正犯制造违法结果(因果性)
当帮助行为连接到正犯行为上,帮助行为便成立帮助犯。 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具有因果性时,帮助犯便既遂。 也即,在正犯行为的危险流导致结果的过程中,帮助行为要发挥实际贡献,帮助犯才既遂。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 甲在去丙家途中,钥匙被盗,用别的办法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 但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只是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预备阶段,便没能继续发挥作用, 因此,该帮助行为只能构成犯罪预备。对于帮助犯的犯罪预备,实务中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 甲拿着该钥匙来到丙家,看到丙家门开着,屋里没人,甲直接走进去,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 但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只是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预备阶段,没能维持到着手实行阶段, 因此,该帮助行为只能构成犯罪预备。
本节开头“提供钥匙案”中,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交给了甲。 甲拿着钥匙开门,由于操作不当,一时打不开,情急之下破门而入,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连接到甲的正犯行为,成立帮助犯。并且,该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着手实行阶段。 但是,在正犯行为的危险流导致结果的过程中,乙的帮助行为没有发挥实际贡献,因此构成犯罪未遂,而非既遂。(2013年第54题,2017年第6题)
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有用的钥匙。乙将有用的钥匙给了甲。 甲拿着该钥匙来到丙家,用钥匙打开门,进去找到财物,盗窃既遂。 乙的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挥的作用维持到着手实行阶段,并且对甲的既遂结果发生了实际贡献,构成既遂。
[提示]称谓问题。“帮助犯未遂”与“未遂的帮助犯”是针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称谓。 “教唆犯未遂”与“未遂的教唆犯”也是针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称谓。
在此应注意名与实的关系。先明确案件事实,再看对该事实的称谓是什么。 对同一个事实可以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赋予不同称谓。
分类 | 案件事实 | 结论 | 称谓 |
---|---|---|---|
帮助 | 提供不可能有用的帮助行为 | 帮助者无罪 | 对该案件事实,可称为“帮助未遂”,但不能称为“帮助犯未遂”“未遂的帮助犯” |
帮助 | 提供可能有用的帮助行为。包括两种情形:(1)促进正犯的实行行为,但没有促进正犯的既遂结果(甲拿着乙提供有用的钥匙盗窃,操作不当打不开门,用其他办法盗窃既遂)(2)促进正犯的实行行为,但正犯没有既遂(甲用乙的钥匙打开了门,盗窃时被抓) | 帮助者成立帮助犯,但构成未遂 | 第一,若侧重于表达帮助犯的犯罪形态,对该案件事实可称为“帮助犯未遂” 第二,若侧重于表达帮助犯帮正犯帮到哪个阶段和程度,对该案件事实可称为“未遂的帮助犯”,意指没有帮到正犯既遂的程度,只帮到正犯的实行阶段(也称为未遂阶段) |
教唆 | 教唆实施不可能有危险的行为 | 教唆者无罪 | 对该案件事实,可称为“未遂的教唆”,但不能称为“未遂的教唆犯” |
教唆 | 教唆实施可能有危险的行为。正犯构成未遂 | 教唆者成立教唆犯,但构成未遂 | 对该案件事实,可称为“教唆犯未遂”,或“未遂的教唆犯” |
(三)心理性帮助
帮助行为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物理性帮助。例如,提供工具。第二,心理性帮助,这是指对正犯产生心理性促进作用。
甲得知乙欲杀丙,对乙讲:“你若真杀了丙,我奖励你5万元!”乙便很快杀了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既遂。
甲、乙共谋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户盗窃。甲一方面提供心理性帮助,使乙在里面安心盗窃;另一方面也提供物理性帮助,比如主人回家,甲借故拖延主人进屋。
前提事实 | 具体情形 | 结论 |
---|---|---|
甲准备拿着自己配的钥匙去盗窃丙家,乙知道后,送甲一把有用的钥匙,甲有了“双保险”的心理 | 备而不用。甲先用自己的钥匙,打开了门,窃得财物 | 乙的物理性帮助虽然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但是起到心理性帮助效果,甲的心里有“双保险”的心理优势,故乙构成帮助犯既遂 |
甲准备拿着自己配的钥匙去盗窃丙家,乙知道后,送甲一把有用的钥匙,甲有了“双保险”的心理 | 弃而不用。甲先用乙的钥匙,一时打不开门,便用自己的钥匙,打开了门,窃得财物 | 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物理性帮助作用,也没有起到心理性的帮助效果,故乙不构成帮助犯既遂,而是未遂 |
甲准备拿着自己配的钥匙去盗窃丙家,乙知道后,送甲一把有用的钥匙,甲有了“双保险”的心理 | 有用。甲先用乙的钥匙,打开了门,窃得财物 | 乙的钥匙发挥了实际的物理性帮助,乙构成帮助犯既遂 |
二、主观(责任)阶层
在主观(责任)阶层,要求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故意。 帮助故意,是指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 如此,对帮助犯才值得谴责。
[结论]过失促进他人制造违法事实,刑法不应谴责,因此不构成帮助犯。
乙欲杀死丙,向甲借枪,谎称去打猎。 甲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便将枪借给乙。乙用枪杀死了丙。 客观上甲有帮助行为,但主观上甲没有帮助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甲欲杀死丙,对乙谎称:“我去盗窃丙家,你帮我望风。”乙不知情,答应照办。 甲入户杀死丙。客观上,乙的行为给甲的杀人提供了帮助, 但是主观上,乙没有帮助甲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虽然乙有帮助甲盗窃的故意,但是客观上甲没有盗窃行为, 乙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乙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帮助犯。
题1,甲乙共谋入户抢劫,乙望风,甲入户后发现户内没人, 拿走财物,出来欺骗乙:“我浴血奋战,才抢到这点财物,给我多分点。” 乙不知情而答应。客观上,乙的行为给甲的盗窃提供了帮助,但是主观上, 乙只有帮助甲抢劫的故意,不过,帮助抢劫的故意可以包容评价为帮助盗窃的故意。 因此,乙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既遂。
题2,甲明知乙喝醉了酒,仍将车借给乙。乙醉驾不慎轧死行人丙。 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实行犯,甲是帮助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 乙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前文教唆犯部分所述,不能说,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帮助犯。 但甲的确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甲也违反了交通法规和注意义务, 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和结果。
[总结]四大角色的主观要件
角色 | 主观要件 | 范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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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 | 没有观点展示。主观必须是故意。三种角色只能是故意犯,不能是过失犯 | 甲明知乙喝醉了酒,仍将车借给乙。乙醉驾不慎轧死丙。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甲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说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帮助犯 |
教唆犯 | 没有观点展示。主观必须是故意。三种角色只能是故意犯,不能是过失犯 | 甲教唆乙醉酒驾驶,乙醉驾不慎轧死丙。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甲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说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
间接正犯 | 有观点展示。(1)行为共同说认为(多数说),主观可以是故意、过失。(2)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少数说),主观只能是故意 | 甲、乙有意思联 络,误将丙当作野猪打死,无法查明谁打的致命一枪。(1)根据行为共同说,甲、乙构成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甲乙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需单独处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甲、乙都无罪 |
共同正犯 | 有观点展示。(1)行为共同说认为(多数说),主观可以是故意、过失。(2)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少数说),主观只能是故意 |
三、中立的帮助行为
例如,出租车司机甲明确得知乘客乙要抢劫前方行人丙,仍将其运到丙的身边。 乙下车抢劫了丙。甲的行为是属于民事义务行为,还是已经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
判断标准:第一,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 第二,客观行为给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且紧迫的促进作用。 基于此,甲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
甲每天给乙开设的赌场送盒饭,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因为没有实质性帮助。
甲来到商店买老鼠药,商店老板乙猜出甲可能用来毒杀妻子,仍予以出售。 两天后,甲用老鼠药毒杀了妻子。乙不构成帮助犯,因为没有紧迫性帮助。
题1(2013年第55题),乙、丙在五金店门前互殴,店员甲旁观。 乙边打边掏钱向甲买一羊角锤。 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 乙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题2,甲欠乙五万元,甲得知,若还钱,乙会用于购买毒品进行贩毒,仍还钱。 次日,乙用于购买毒品。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第一,甲有还钱的义务,乙有讨债的请求权。 第二,甲的行为没有起到紧迫的帮助作用。 同理,甲欠乙五万元。后乙犯了罪,要求甲还钱。 甲知道乙犯了罪,要潜逃,需要钱,仍向乙还钱。 虽然甲的还钱在客观上帮助了乙逃匿,但甲不构成窝藏罪。
题3,甲出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设备,购买者用来窃电。 该设备在技术上不具有中立性,而是专用性。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四、正犯的责任年龄
[结论]正犯要与教唆犯、帮助犯、其他正犯构成共同犯罪,不要求该正犯达到责任年龄。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本质原理是,违法是一起的,责任是独立的。
(一)帮助犯+正犯
例如,10岁的狗蛋强奸小芳,指使老大爷为其望风。后狗蛋得逞。二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狗蛋是正犯,老大爷是帮助犯。在主观责任阶层,狗蛋未达到责任年龄,最终不负刑事责任,最终无罪。
(二)教唆犯+正犯
- 实行者已达责任年龄,具有规范意识、独立作案能力。
例如,甲教唆乙(16周岁)盗窃,乙照办。甲对乙缺乏支配力,仅构成教唆犯(A)。
- 实行者未达责任年龄,不具有规范意识、独立作案能力。
例如,甲教唆乙(8周岁)盗窃,乙照办。甲故意引起乙制造违法事实。 首先甲构成教唆犯(A),其次甲对乙具有支配力(B),因此构成间接正犯(A+B)。 在此,间接正犯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但就高不就低,对甲以间接正犯论处。
- 实行者未达责任年龄,但证明具有规范意识(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独立作案能力, 则意味着教唆者对实行者难以形成支配力,不构成间接正犯(A+B),而只构成教唆犯(A)。
例如(15周岁盗窃案),乙15周岁,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管教过,又经常盗窃。甲唆使乙盗窃,乙照办。 此时,甲不构成间接正犯,而仅仅构成教唆犯。实行犯是乙,客观阶层的“实行犯”。乙最终无罪。
[提示]传统理论认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分标准是,看被利用人是否具有责任年龄。 具有责任年龄,则指使者构成教唆犯;不具有责任年龄,则指使者构成间接正犯。 也即,指使无责任年龄者犯罪,一律构成间接正犯。 基于此,上述“15周岁盗窃案”中,甲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正犯。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第一,年龄只是个形式标准,应当采取实质标准,也即看有无支配力。 第二,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理解成对立排斥关系。实际上,二者是A与A+B的包容评价关系(位阶关系)。张明楷教授专门举下例批判这种传统观点。
甲为儿子乙(15周岁)虚报年龄,考取公务员,成为一名警察。 甲唆使乙刑讯逼供犯人丙。乙照办。 (1)先分析乙,在客观阶层,乙具备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在主观阶层,乙未达16周岁,最终无罪。 (2)后分析甲。若依传统理论,甲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而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 但甲无警察身份,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如此,对甲便无法处理。而根据实质标准,甲构成教唆犯。 实行犯是乙,客观阶层的“实行犯”。
[总结]小孩犯罪,大人角色。
(1) 10岁的狗蛋要盗窃,指使老大爷为其望风。老大爷照办。老大爷构成作为的帮助犯。
(2) 10岁的狗蛋是好孩子,老大爷指使狗蛋去盗窃。狗蛋照办。老大爷构成作为的间接正犯。
(3) 10岁的狗蛋在盗窃,父亲发现,能够轻易有效阻止,却不阻止。狗蛋是客观阶层的“实行犯(正犯)”。父亲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并且在帮助犯的基础上构成共同正犯,因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超过了帮助犯的角色,达到了共同正犯的程度。注意:父亲不构成间接正犯,因为父亲并没有指使狗蛋、支配狗蛋去犯罪,只是单纯地不阻止。(2021年试题)
五、正犯的责任能力
[结论]正犯要与教唆犯、帮助犯、其他正犯构成共同犯罪,不要求该正犯具备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