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卖淫类犯罪
卖淫女乙嫌老板甲给的待遇太低,想跳槽到另一场所从事卖淫。甲不同意,强迫乙继续在自己的场所卖淫。甲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禁止“人才”流动案)
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
(一) 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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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者的范围。由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规定的卖淫者是“他人”,所以既包括由女性向男性卖淫,也包括由男性向女性卖淫;既包括由女性向女性卖淫,也包括由男性向男性卖淫。(2009年第54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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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卖淫服务的人必须是不特定人。组织女性被某个特定人包养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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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的支付方式。卖淫是钱色交易,钱指金钱或有价值财物。权色交易不算卖淫。同理,帮助女方办某件事(如写作业),女方提供性服务,不算卖淫。
(二) 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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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织卖淫,要求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性和控制性。这是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的区别。有无固定场所,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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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构成既遂。
(三) 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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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良为娼。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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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从良。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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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时间、地点的强迫。例如,本节开头“禁止‘人才’流动案”中,甲在乙不愿意在此地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强迫乙继续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
[注意1] 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动的,成立强奸、强制猥亵等罪。
[注意2] 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得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 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强迫卖淫罪构成既遂。
(四) 协助组织卖淫罪
- 行为方式:招募、 运送卖淫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注意]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 本罪是将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对待,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成为独立罪名。
乙告知甲打算组织卖淫,让甲物色一些“人才”。甲便在市场上公开招募卖淫女,10名妇女知道从事卖淫,应召前来。甲送10名妇女去乙公司的路上被抓。虽然乙尚未实施组织卖淫,但甲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值得刑罚处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
- 行为方式。
(1) 引诱,是指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卖淫者原本在此时、此地卖淫,行为人引诱其在彼时、彼地卖淫的,不应认定为引诱他人卖淫。
(2) 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
(3)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
[注意1] 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属于介绍他人卖淫。但是,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可谓“介绍他人嫖娼”,不能认定为介绍卖淫。介绍女子被他人“包养”的,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注意2]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注意3] 引诱与强奸。
甲引诱4名13周岁的幼女卖淫,并让她们对外称16周岁。嫖客乙不知情,和幼女发生性关系。乙不构成强奸罪。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甲同时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这是因为,第一,乙的行为符合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也即幼女同意,也构成强奸罪。
第二,甲利用乙的不知情实施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甲的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024年试题)
2. 总结罪数关系:(2004年第89题)
组织卖淫罪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处理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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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甲、容留乙、介绍丙 | 定一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选择性罪名,对象虽不同一,但不并罚) | |
组织甲 并且,引诱甲、容留甲、介绍甲 | 定一个组织卖淫罪(两个罪名,对象具有同一性,不需并罚,前者吸收后者) | |
组织甲 并且,引诱乙、容留乙、介绍乙 | 定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并罚(两个罪名,对象不具有同一性,需并罚) | |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 | 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并罚(2011年第56题) |
3. 总结常考的引诱型罪名:
(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
(2) 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3)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注意: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4) 引诱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注意:引诱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独立罪名,只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三、传播性病罪
第360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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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本罪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只要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就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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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要求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明知”:第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第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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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中的性病包括艾滋病。这是司法解释作的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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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伤害他人,通过卖淫、嫖娼使对方染上严重性病,既构成本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其中,使对方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使对方感染艾滋病的,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