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抢夺罪
狗蛋牵一条藏獒,抢夺小芳的提包。对狗蛋能否适用“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的规定?(牵条藏獒案)
抢夺罪(第267条),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的行为 。
一、行为结构
对物实施暴力 → 对人有危险
- 抢夺罪的本质是对物实施暴力。“抢”说明手段要有暴力,不是平和手段。“夺”说明是夺取财物,对财物实施暴力。
首先,不能是对人实施暴力,否则就是抢劫罪。
其次,对物实施暴力要求对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否 则就是平和手段,构成盗窃罪。手段何时才具有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当被害人紧密占有财物时,夺取财物的手段就具有人身危险性。(2010年第59题)
甲拎着包逛街,乙从后面夺下包迅速逃离。因为甲对财物紧密占有,乙的行为对甲具有人身危险性,构成抢夺罪。
甲拎着包逛街,不慎摔倒,包摔出5米外。乙路过迅速捡起逃离。因为甲对财物没有紧密占有,乙的行为对甲没有人身危险性,构成盗窃罪。(2016年第18题)
题1(2018年试题),乙骑摩托车载着甲,行驶到泥泞路面。甲带着非法占有目的,欺骗乙:“我帮你骑过泥泞路段,在前方平坦处等你。” 乙答应,甲骑着摩托车,驶过泥泞路段,在前方平坦处向乙拜拜!
第一,由于被害人乙没有实施处分占有,而是犯罪人甲实施了转移占有,所以甲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乙对财物从紧密占有变成松弛占有。甲在前方平坦处骑走车,不属于对车暴力、夺取车,手段对乙也没有危险,属于平和手段。
因此,甲不构成抢夺罪,而构成盗窃罪,属于公开盗窃。
题2,甲来到摩托车销售店,对店员乙称:“我能否试骑一下?”乙称可以,让甲在店门前空地试骑。 乙站在一边观看。甲试骑时,骑到空地另一边,然后直接骑走,向乙拜拜!
第一,乙没有处分财物,所以甲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乙对财物属于松弛占有,甲直接骑走的行为,不属于对车暴力、夺取车,手段对乙没有危险,属于平和手段。
因此,甲不构成抢夺罪,而构成盗窃罪,属于公开盗窃。
题3,甲拿一把剔骨刀,看到乙背着挎包坐在公园长椅上睡着了,悄悄轻轻割断乙的挎包背带,拿走挎包。
甲虽然拿着剔骨刀,但是悄悄轻轻割断背带的行为对乙的人身没有危险,所以不构成抢夺罪,而构成盗窃罪。(2023年试题)
- 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区分。
区分标准:手段的暴力程度不同。三罪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位阶关系,可以包容评价。①
对人暴力、压制反抗 抢劫罪
对物暴力、对人有危险 抢夺罪
对物平和、对人没危险 盗窃罪
[提示1]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与两抢罪的区分在于秘密与公开,两抢罪必须是公开进行的,所谓“明抢暗偷”。这种看法有误。
第一,公开进行只是抢夺罪的常见情形,不是其必要条件。
夜晚,甲坐在公园长椅上睡着了,乙悄悄来到甲身后,迅速扯走甲脖子上挂的手机,导致甲的脖子勒出红印。几秒后,甲迷迷糊糊醒来,发现手机没了。乙已经消失在黑暗中。乙的行为具有秘密性,但仍构成抢夺罪。
第二,公开进行只是抢劫罪的常见情形,不是其必要条件。
例1,甲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暗中向乙的饮料中下迷药,乙昏迷后,甲拿走财物。甲的手段是秘密的,但仍构成抢劫罪,属于昏醉抢劫。
例2,深夜,甲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悄悄站在乙身后,用铁榔头猛击乙的后脑勺,乙当即昏倒,甲拿走财物。甲的手段是秘密的,但仍构成抢劫罪。
可见,用公开与秘密并不能真正区分盗窃罪与两抢罪,只能区分一些常见情形。然而,考试不喜欢考常见情形,而喜欢考不常见的、非典型的情形。
[提示2] “乘人不备”问题。传统观点认为,乘人不备是抢夺罪的成立条件。这种看法有误。乘人不备只是抢夺罪的常见情形,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条件。
在候车室,妇女乙坐在椅子上,甲欲非法占有乙的提包,乙很警惕地抱紧提包,但甲仍走上前一把从乙怀中夺走提包。虽然乙时刻准备着,甲没有乘人不备,但甲仍构成抢夺罪。(2006年第 60题)
二、携带凶器抢夺
第267条第2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款是法律拟制,不是注意规定。本款是把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如果没有该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仍应定抢夺罪。例如,刑法没有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定抢劫罪”,对此只能仍定盗窃罪。
- 凶器
(1)性质上的凶器,主要是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违禁品。例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
(2)用法上的凶器,是指本来用途不是凶器,但是可以用于杀伤人的物品。例如,菜刀、砖块、钢管、硫酸、藏獒。一件物品能否认定为用法上的凶器,需综合考察:
①该物品的杀伤力大小。例如,菜刀杀伤力大,可以作为用法上的凶器。
②一般人对该物品的畏惧感大小。
汽车可以撞死人,但是开车抢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大街上汽车川流不息,人们对汽车的畏惧感不高。
(2010年第59题)又如,在本节开头“牵条藏獒案”中,藏獒有杀伤力,一般人对其有畏惧感,狗蛋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
- 携带
(1)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凶器,可以让第三人携带。例如,行为人可以让手下携带凶器,自己实施抢夺。
(2)不要求显示凶器,可以藏在包里;也不要求向被害人暗示有凶器。如果显示凶器,进行胁迫,直接定抢劫罪。也不要求使用凶器。如果使用凶器,对人暴力,直接定抢劫罪。
(3)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甲将一把手枪放在带有密码锁的大行李箱中,提着大行李箱出了酒店,偶然看到一位拎包妇女,便上前抢夺提包。因为甲不可能立刻拿出手枪,所以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
(4)要求有对人使用的意图。
甲下班去超市买菜回家做饭,买好菜刀放进提包,回家路上偶然看到身旁一位拎包大妈,便突然抢夺。 因为甲没有使用菜刀的意图,所以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判断有无对人使用的意图,可以考察该物品平日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例如,甲拎一块砖头走在大街上伺机抢夺。因为一般人不会拎着砖头逛街,因此可以推断甲有对人使用砖头的意图。
三、司法解释的两点规定
- 飞车抢夺问题
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上述规定比较繁琐,记忆起来比较困难。其实上述规定都属于注意规定,这些情形本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上述情形即可,不需要特别记忆。(2003年第35题,2010年第59题)
- 结果加重犯
上述司法解释将抢夺行为同时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规定成结果加重犯“抢夺罪致人重伤、死亡”,也即定抢夺罪,加重处罚。
甲骑摩托车,趁行人乙不备,一把扯走乙的提包,乙倒地,头部碰到石头,导致死亡。甲构成抢夺罪致人死亡,加重处罚 ①。